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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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瑞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嘉義仁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冰藍悍將刮鬍刀片3刀片1盒及秘製蝦球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8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瑞元自白。
㈡告訴人 簡羽 梃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交易明細。
㈤和解書。
㈤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發生
後坦承犯罪且於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㈣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因與告訴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倘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