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簽呈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22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833公克、驗餘數量0.0794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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