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勤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勤翔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79號判決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距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3年4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1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判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已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堪認定為真。
四、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喚通知執行後迄未向國庫支付1萬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而執此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五、受刑人於113年5月13日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意見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地檢執行科繳款通知,我仍有繳款意願,今日會向地檢署詢問」等情,本院審酌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緩刑支付公庫函」確為寄存送達,則受刑人稱其未收到繳款通知非顯然無據,且其嗣於翌(14)日即積極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有卷附嘉義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完成緩刑所附條件。
六、再觀諸受刑人除本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且自原判決緩刑宣告後亦未再有刑事案件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受刑人尚能潔身自愛,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使其改過遷善,正努力立足於社會,尚難謂有對之執行原宣告緩刑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對受刑人關於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