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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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婉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聲請人固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等情。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16日確定,惟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未見被告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累犯之定義,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參酌被告同樣因酒後駕車案件,前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不知有所警惕,甫於短短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張婉玲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酒駕惡習,於113年3月16日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7日)0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安和路與保生街口時,不慎與陳O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張婉玲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婉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