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大和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大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
一、許大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由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轉交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予許大和寄藏於臺東縣○○鄉○○村○○○00號。 嗣經警 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許大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47至51、83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63、81至94頁),且有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1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12張、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09950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2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7、31至33、35至38、65至69、71、73、75頁),並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由「阿忠」之成年人轉交上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1枝時起至112年7月25日遭警查獲期間為止,非法寄藏系爭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而寄藏槍彈案件中,同為寄藏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其行為固無足取,然其自陳持有期間並未曾使用(本院卷第91頁),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上尚非重大,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是經審酌前開情節,倘依上開規定處以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有上開槍枝,雖未查出其曾持該槍枝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貧窮、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平復其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其餘扣案物,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