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 朴子 市台19線某農田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朴子市台19線與嘉168線公路交岔路口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郎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籍查詢資料。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