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柒元之品客洋芋片壹罐及日本全家厚切洋芋片壹包與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木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6時1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路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品客洋芋片1罐及日本全家厚切洋芋片1包與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合計價值新臺幣187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將本案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另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木村自白。
㈡告訴人 王議賢 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然互動不佳,無業,現與配偶租屋同住及身體狀況欠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達成和解,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㈣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嗣後被告如已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調解金額,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劉木村願給付義光商行即 陳建元 新臺幣(下同)3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