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血壓測量處,徒手竊取 吳華迅 所有放置在椅子上綠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金融卡10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與駕駛執照1張)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核與被害人吳華迅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頁至第11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與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末證物袋)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起訴意旨誤繕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4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㈣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9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之金融卡10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駛執照1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且亦均未扣案,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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