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啓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附近檳榔攤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味,經警同日下午5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賴啟瑞 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