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編號2、3之電子磅秤各壹台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編號2號之電子磅秤壹台(不含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沒收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160
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扣之電子磅秤2台,均檢驗出陽性反應,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上午
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上址扣得被告甲○○持有之電子磅秤1個(即扣案編號2之電子磅秤),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號3樓之7查獲被告友人即綽號「 龍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寄放之電子磅秤1個(即扣案編號3之電子磅秤)。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電子磅秤經送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1件、被告甲○○9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1紙可稽(見執聲卷第1頁、第6頁、第15頁、第
14頁、第18頁、第22頁)。㈡按電子磅秤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粉末,於物理上非不能與電子
磅秤分離,自不宜僅因其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即逕予推認該電子磅秤之主體亦屬違禁物,是以本件扣案編號
2、3之電子磅秤上所殘留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係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上開殘留於電子磅秤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2項規定沒收之,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扣案編號
2之電子磅秤,乃被告甲○○所有,用以量秤伊購買以供施用之毒品數量是否遭人偷斤減兩,已據被告甲○○供承至明(見執聲卷第6頁背面被告甲○○警詢筆錄),是該編號2之電子磅秤,乃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亦有未恰。
㈢至於扣案編號3之電子磅秤,乃被告友人即綽號「龍仔」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執聲卷第6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