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7號原告甲○○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前於民國80年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鈴 」之女子,並進而與其同居,綽號「阿鈴」之女子在與原告甲○○同居期間內懷孕,惟「阿鈴」表明不願與原告結婚,旋即離去,直至其離去後某日,「阿鈴」攜同被告丙○○前來,並稱被告係原告之子,並將被告交由原告後又逕自離去,獨留被告由原告撫養。茲因被告年紀稍長,又無戶籍,難以入學,為使被告能回復其係原告之子身份,原告為究明其事,乃至長庚醫院進行檢測,經該院醫師測試證明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6%,是為釐清兩造間真正之血緣關係,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在,並提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稱被告從小就是原告所扶養,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次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80年間結識女子「阿鈴」,並進而與其同居,「阿鈴」在與原告甲○○同居期間內懷孕,惟「阿鈴」表明不願與原告結婚,旋即離去,直至其離去後某日,「阿鈴」攜同被告丙○○前來,並稱被告係原告之子,並將被告交由原告後又逕自離去,獨留被告由原告撫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1紙為證,而依上開兩造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經過計算父子關係係數CPI約為2,608.85,就是說「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丙○○的親子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608.65倍,也就是說「甲○○」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6%,因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是由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依上查證,原告確係被告所生之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父子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簡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