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8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高雄醫學院檢驗結果均含毒品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而就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第
2項,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晶體1包,及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毒品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9159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扣案毒品乃為案外人 劉宏恩 所有,此據受刑人於上開94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中供述明確,並經案外人劉宏恩於前開案件警詢中陳述屬實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準此,該扣案毒品係案外人劉宏恩是否涉犯相關毒品罪嫌之證物,應於案外人劉宏恩涉犯之毒品案件中,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無法藉由法院裁判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情事,則揆諸前開二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