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86、87年間,參加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各2會,並均已標取會款(得標時間、金額、標得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訴人於得標後,竟自88年12月10日起欠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之會款及標息,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54,500元,且自87年12月22日起即欠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會款及標息,共計積欠1,391,200元,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僅償還5萬元,加計訴外人 林淑媛 將應給付訴外人 黃甘榮 之會款11萬元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受償16萬元,應予扣除,總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85,
700元。上訴人雖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共849,100元予被上訴人,惟此係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而給付之會款,上訴人主張扣抵,實無理由。綜上,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8,60
0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均成立於民法債編合會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固無該修正規定之適用,而應認為屬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惟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將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止會後,仍對已得標會員繼續收取會款及標息,但對會員不予理會,亦未提出如何解決止會問題之資料,倘任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及標息,被上訴人將因其不法行為而從中獲取利益,故被上訴人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有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各二會,均已得標,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足額之得標會款,且上訴人除以轉帳方式繳納會款外,有時會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繳納會款,故上訴人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會款。再者,因上訴人總計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共4會,均已得標,且與被上訴人相隔二地,為使被上訴人安心,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增加匯款共849,1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會款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
2會,已分別於86年8月10日、87年2月10日以7,300元、7,600元得標,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會款1,033,400元、1,073,300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於86年8月13日、86年8月14日、87年2月12日匯款60萬元、30萬元、1,083,3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
2會,已分別於87年7月20日、87年10月20日以8,200元、7,200元得標,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會款96萬元、971,
700元,惟被上訴人僅分別於87年7月22日、87年10月23日、87年10月26日匯款90萬元、773,400元、164,6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標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會款後,按月應給付
死會會款74,900元(計算式:30,000×2+7,300+7,600=74,900),於標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會款後,按月應給付死會會款75,400元(計算式:30,000×2+8,200+7,200=75,400)。
㈣上訴人事後有再給付5萬元會款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共849,1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會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㈢上訴人有無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扣除849,10
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會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係於89年4月21日增訂,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對修正前發生之合會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自無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上訴人所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係分別於86、87年
間召集,屬民法債編有關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所成立之合會,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債編有關合會規定之餘地,而應適用民法債編合會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見解,即認為此屬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首,上訴人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則被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間之互助會債權債務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自屬有據,並非以不法行為從中獲利之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止會後如何與其他互助會會員處理止會後會款給付事宜,乃被上訴人與其他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如何解決止會問題之資料,且於止會後繼續向以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標息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債權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標取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款後,自88
年12月10日起欠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之會款及標息,自87年12月22日起即欠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會款及標息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梅山 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對該梅山農會交易明細表並不爭執。而依該梅山農會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係按月於每月10至15日間,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會款予被上訴人(未得標前應給付60,000元,標取一會後應給付67,300元,標取二會後給付74,900元),於每月21日至30日間,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會款予被上訴人(未得標前給付60,000元,標取一會後應給付68,200元,標取二會應給付給付75,400元),惟上訴人於標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後,最後一次將死會會款74,900元轉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日期為88年11月11日,於88年12月、89年1月、89年3月均無轉帳紀錄,於89年2月、89年4月則僅各轉帳60,000元予被上訴人,另於標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後,僅於87年11月23日轉帳75,800元予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至88年11月24日止,每月均僅轉帳60,000元予被上訴人,自88年12月起則未再有轉帳紀錄;上訴人雖抗辯有時係以匯款、現金交付方式給付會款,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88年12月起、87年12月起欠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互助會死會會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上訴人自88年12月起至89年4月止所欠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總計為254,500元(計算式:74,900×
3+(74,900-60,000)×2=254,500),自87年12月起至90年3月止所欠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之死會會款總計為1,391,200元(計算式:(75,400-60,000)×12+75,400×16=1,391,200)。
⒉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標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2會
,共應給付2,106,700元予上訴人,惟僅給付1,983,300元,另就上訴人所標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2會,共應給付1,931,700元予上訴人,惟僅給付1,83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之得標款項,應予扣除等語,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部分未給付上訴人之得標款計有123,400元(計算式:
2,106,700-1,983,300=123,400),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互助會部分未給付上訴人之得標款計有93,700元(計算式:1,931,700-1,838,000=93,700)。
⒊綜上,上訴人所未繳納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互助會死會
會款分別為254,500元、1,391,200元,惟被上訴人就該2互助會分別有123,400元、93,700元之得標款項未給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事後已受償部分款項,並主張扣除16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1,268,600元。
㈢上訴人有無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應再扣除849,1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84、85年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如
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各2會,均已得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記事本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事本內容,係依各互助會召集先後暨歷次開標時間逐次記載,且就歷次開標均詳列參加會員姓名、得標會員姓名、得標金、標得款項,加以記事本外觀、內頁均已泛黃,呈使用已久之跡象,顯見該記事本之內容並非臨訟編纂。又依上開記事本之記載,上訴人係於84年5月10日、85年4月10日分別以4,200元、4,800元標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互助會,另於86年4月20日、86年10月20日標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則如該記事本之記載屬實,上訴人於未標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互助會時所應繳納之每月會款為6萬元,於標取1會、2會後所應繳納之每月會款各為64,200元、69,000元,於未標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時每月每會所應繳納之會款為3萬元扣除標金所得數額,於標取一會後,死會部分應按月繳納3萬元,活會部分按3萬元扣除標金所得數額繳納(85年7月份至86年9月份之歷次得標金額為:5,000元、5,400元、5,200元、5,300元、5,300元、5,500元、5,800元、4,400元、4,2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800元、4,500元、4,800元),於標取二會後,按月繳納6萬元死會會款。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
85年3月11日匯款64,200元予被上訴人,於85年5月份至86年5月份,按月於每月11日至13日間匯款69,000元予被上訴人,另自85年6月份起,除86年4月份、86年10月份外,均按月於每月21至26日間,匯款48,400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次匯款整理資料、被上訴人梅山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由上訴人所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核與上述依記事本內容可推知之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會款數額相符,且上訴人於85年4月份、86年4月份、86年10月份未匯款一節,亦核與上開筆記本所載上訴人標取互助會時間相符,及上訴人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開標後會員應給付會款時間吻合等情綜合觀之,應足認上開記事本之記載屬實而堪採信,是上訴人確有參加附表二所示互助會各2會,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標,從而,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互助會,自85年5月份起即應按月繳納死會會款69,000元,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86年6月份至86年9月份所應繳納之會款分別為55,200元、55,200元、55,500元、55,200元,自86年11月份起則應繳納死會會款6萬元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未參加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共849,100元予被上訴人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梅山農會交易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此筆款項係其除會款外增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自85年5月份起,應按月繳納附表二編號1所示互
助會死會會款69,000元,且上訴人因參加附表一編號1所示互助會,於86年6月份及7月份各應繳納會款60,000元等情屬實,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86年6月、86年7月均應繳納該二互助會會款共129,000元甚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於86年6月11日、86年7月12日所匯129,000元中,包括前一會之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時間所多匯予被上訴人之69,000元,乃上訴人應繳納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互助會會款,上訴人抗辯此為增加給付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因參加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於86年6月份至
86年9月份每月各應繳納會款55,200元、55,200元、55,500元、55,200元,自86年11月份起每月應繳納死會會款6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2、4至14所示時間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非但金額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所應繳納之會款款項相符(其中僅附表三編號10部分,較應繳納會款金額多1萬元),且均為每月20日至24日間之匯款,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互助會開標後(開標日為每月20日)會員繳納會款期間相符,應足認附表三編號2至14之款項乃上訴人為繳納附表二編號
2所示互助會會款而匯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此為會款以外增加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匯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0),較應繳納之會款多1萬元部分,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以匯款、轉帳、交付現金及貨款與會款混合匯款之方式支付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顯見此筆匯款有可能係因加計貨款致金額超過6萬元,則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1萬元屬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形下,亦不得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
⒊綜上,上訴人係為給付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款,而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就87年2月20日多匯款
1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屬其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故上訴人主張應將附表三所示匯款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之扣除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所未繳納會款,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得標款及被上訴人主張扣除16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68,600元,且上訴人並無可主張再行扣除之款項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68,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黃悅璇附表一┌──┬────────┬────┬────┬────┬─────────────┐│編號│互助會期間│每月每會│標會方式│上訴人參│上訴人得標時間暨得標金額、││││會款││加會數│所標得之互助會款金額│├──┼────────┼────┼────┼────┼─────────────┤│1│86年5月10日起至│3萬元│外標│2會│86年8月10日以7,300元得標│││89年4月10日止共││││,被上訴人應給付1,033,400│││36會││││元│││││││87年2月10日以7,600元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1,073,300│││││││元│├──┼────────┼────┼────┼────┼─────────────┤│2│87年6月20日起至│3萬元│外標│2會│87年7月20日以8,200元得標│││90年3月20日止共││││,被上訴人應給付96萬元│││34會││││87年10月20日以7,200元得標│││││││,被上訴人應給付971,700元│└──┴────────┴────┴────┴────┴─────────────┘附表二┌──┬────────┬────┬────┬────┬─────────────┐│編號│互助會期間│每月每會│標會方式│上訴人參│上訴人得標時間暨得標金額、││││會款││加會數│所標得之互助會款金額│├──┼────────┼────┼────┼────┼─────────────┤│1│84年2月10日起至│3萬元│外標│2會│於84年5月10日、85年4月10│││86年7月10日止共││││日分別以4,200元、4,800元│││30會││││得標│├──┼────────┼────┼────┼────┼─────────────┤│2│85年6月20日起至│3萬元│內標│2會│於86年4月20日、86年10月20│││87年7月20日止共││││日得標。│││26會│││││└──┴────────┴────┴────┴────┴─────────────┘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1│86.06.11│69,000│├────┼────┼────┤│2│86.06.21│55,200│├────┼────┼────┤│3│86.07.12│69,000│├────┼────┼────┤│4│86.07.21│55,200│├────┼────┼────┤│5│86.08.21│55,500│├────┼────┼────┤│6│86.09.22│55,200│├────┼────┼────┤│7│86.11.21│60,000│├────┼────┼────┤│8│86.12.22│60,000│├────┼────┼────┤│9│87.01.21│60,000│├────┼────┼────┤│10│87.02.20│70,000│├────┼────┼────┤│11│87.03.21│60,000│├────┼────┼────┤│12│87.04.21│60,000│├────┼────┼────┤│13│87.05.21│60,000│├────┼────┼────┤│14│87.06.24│60,000│├────┴────┴────┤│總計:849,100元│└──────────────┘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