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姜宜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 諾美婷 膠囊(15MG、30粒裝)玖盒沒入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第十七行、第二十行之禁偽藥更正為偽藥」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販賣偽藥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連續販賣偽藥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十萬元(詳如卷附陳報狀所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諾美婷膠囊(15MG、30粒裝)玖盒爰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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