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01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案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故本案須再加計案件繫屬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三月又十四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三月又十四日。從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