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甲○○乙○○庚○○丙○○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乙○○、丙○○、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庚○○均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甲○○、乙○○、丙○○、戊○○及庚○○均明知騎乘機車成群地壅塞車道,而飆速競駛,將引起其他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丁○○騎乘UDB-七九0號機車、己○○騎乘EZJ-四八九號機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丙○○騎乘YIO-九六一號機車、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甲○○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龍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庚○○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杰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小龍」、「小杰」各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所搭載,而均自台中市○○路左轉中港路,沿中港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與七、八十部機車壅塞占據快車道,無視紅綠燈之交通號誌,皆強行通過,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速度飆車競駛,引起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丁○○等人飆車競駛至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時,始為警攔截查獲。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甲○○、乙○○、庚○○、丙○○及戊○○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管業申 、 劉中平 、 楊正章 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屬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人前開犯行,均足認定。
二、查被告丁○○、己○○、甲○○、乙○○、庚○○、丙○○及戊○○因與其他七、八十部機車占據快車道,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以上速度飆車競駛,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致生往來危險,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公訴人認其等所犯乃同條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甲○○與綽號「小龍」之成年人,被告庚○○與綽號「小杰」之成年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極表悔悟,態度可取,惟台中巿之文心路、中港路為該巿最主要之交通幹道,非巿郊道路,在晚間十時至翌日凌晨間之交通流量仍大,被告等僅為宣洩過剩之體力、情緒,即任意妄為,群聚霸占上開道路之快車道以高速競駛,既未顧及自身之安全,並帶給當時目睹飆車者自身旁呼嘯而過之用路人,莫大之驚恐、危險,舉足無措,且引致取締警員之高度危險性,無端耗費社會成本,心態可議,危害非輕,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