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自己,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縣○○鎮○○里○○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信義路與育英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依標誌之規定速限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及停車措施,適 申釧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信義路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中心處欲左轉育英路,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五
十公里之速度,欲超速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致發現申釧秉時,閃避不及而撞擊申釧秉,使申釧秉人車倒地,並將人車推撞至路旁電線桿,機車刮地痕長達七點二公尺,申釧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被告乙○○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申釧秉發生車禍致其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之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弟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申釧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照片五幀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依當時情形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縣○○鎮○○里○○路與育英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駕車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自應依規定速限行車,惟被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之時速高達五十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且留有長達七點二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致發現被害人時已閃避不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害人又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