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婚前單獨收養被告,然彼此間僅係有名無實的養母、養子關係,蓋被告自收養關係成立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即使在半路與原告偶然相遇,被告亦不打聲招呼,將原告視如陌生人,更從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無孝養之意思已彰彰明顯。且被告既未與原告建立母子親情,彼此間之關係疏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收養係建立父母子女親密關係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無親密之母子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世良 、 王麗貞 、 王傅秀燕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固係原告婚前所收養,但被告對原告均係本著感恩的心,對原告之情份並不因原告非被告親生母親而稍有減少。被告結婚生子成立家庭獨立生活後,亦沒有如原告所指之與原告偶然相遇不打招呼,視其如陌生人之遭人物議情事,而原告雖年漸老邁,但被告亦願意與原告其他親生子女共同奉養原告,使原告得頤養天年,略盡人子之道,故原告謂被告從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恐有所誤會。又被告非如原告所指之未與原告建立母子親情關係,被告仍是本著感激的心理,而且重視與原告之親子關係,並願意心盡力來經營親子情誼,建立正常人倫關係,絕對不是原告所指無情無義之人。
(二)被告自被收養起至原告與訴外人 王信吉 結婚前,二造共同生活一段時間,雙方確實有共同生活,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後原告結婚另組家庭,被告係原告婚前所收養,一般人對非親生子女,因非自己骨肉,除非能夠有極大之愛心及包容,否則難將被告視如己出,故為避免影響原告之正常家庭生活,再加上原告與被告生母係親姐妹手足,關係本即十分密切,故被告雖已出養,但本家亦願意扶養被告,依理判斷,本家父母扶養照顧被告,係替原告分擔照顧教養之責任,使原告可以照其自己之家庭,而一方面亦可以兼而照顧到被告,應是兩全其美。又被告被收養伊始並非係覬覦原告之財產,故如原告心存此念,顯屬多慮,如原告認為仍有財產上取得或繼承之疑慮,被告願切結保證聲明拋棄對原告之財產上取得或繼承權利。姑不論原告係被告養母之身份,原告與被告生母亦係親姐妹,關係密切,遇有重要節慶或親族間婚喪場合,亦都會碰面相聚,自無原告所言從未聚會碰頭情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即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証,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僅係有名無實的養母、養子關係,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王傅秀燕即被告生母到院證稱:「從小被告不好養,過繼給我當時未嫁的妹妹(即原告)養,比較好養,我們是個大家族,都是我媽媽在掌權,被告五歲時我妹妹出嫁,沒有跟她嫁過去,因她有一個家,妹妹出嫁後,乙○○的生活費都是我在付的;從小我和兩造都是生活在同一個三合院裡,被告都與我睡在一起,兩造未曾替對方做生日,從小被告都叫原告為阿姨,他知道她是他的養母。妹妹嫁後都有回來,因原告是他的阿姨,所以回來也很疼被告,被告成年後未曾給原告生活費,要找原告電話聯絡也找不到。」,又被告亦自承:「甲○○住在衛道路五弄十九號,先生叫王信吉,我只知道一個女兒叫 王麗娜 ,另外一個綽號叫世良,原告信佛教觀世音,她最喜歡吃什麼我不知道,因當時我才五歲,他最熟的朋友,最喜歡的地方我不清楚(均以不語作答)」,另證人 王世良 即原告之親生子到院證稱:「我沒聽說過乙○○這個人,我只有三個兄弟,根本沒看過乙○○。」被告雖然在原告出嫁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然係屬大家庭之三合院共同生活,且出養後仍與生母即證人王傅秀燕同床共住,並未與原告同住一室,出嫁後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生活費,被告成年後亦未扶養原告過,兩人見面僅係因被告生母與原告為姐妹關係,在家族婚喪喜慶場合見面,並非兩造養母、養子間私下聚會,甚且被告對於原告婚後所生子女姓名,未能完整陳述原告親生子女姓名,對於原告日常生活習慣、朋友交際圈間之事均不知,原告之子王世良亦不識被告,顯然被告與原告未曾共同生活過(婚前雖同住三合院內,但未與原告同住),互相間亦從未有扶養事實存在。尤以原告婚後,兩造從未有母子間之撫育及教養被告情事,迄開庭時,被告仍稱原告為阿姨,被告亦未與原告建立母子親情關係,原告與被告之關係疏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核與收養係建立父母子女親密關係之本質相悖,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無親密之母子關係,兩造間之收養有終止之重大事由等語,自堪採信。本件原告另依同法條第二款請求,係屬請求權競合,本件既准原告所請,爰不另行論究,附為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