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26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瑶
被告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樓及11樓)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1月1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537元,利息6,415元,合計127,95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已經申請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868號),因為連續2個月沒有繳清,到第3個月起有繳費,參加前置協商的銀行只有原告另外起訴,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總覽、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有參加債務前置協商云云,然被告亦自陳其係因為連續2個月沒有繳清,到第3個月起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未依債務協商協議之約定繳款,且未全部繳清,則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將未到期之信用卡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辯稱已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云云,對抗原告,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