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51號

原告泰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靖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被告 趙健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45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0月4日11時15分起至110年10月9日13時止。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因使用車輛不慎,於110年10月9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租賃之上開車輛毀損(下稱系爭損害),於110年10月9日至111年1月18日在維修廠進行維修,使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70,000元(工資71,454元、零件198,546元),並遭受127,500元之營業損失(1天1,250元l02天=1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實。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70,000元(工資71,454元、零件198,54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49頁)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4日,已使用3年3月,依前揭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為45,28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71,454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6,735元(計算式:45,281元+71,454元=116,7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73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並遭受127,500元之營業損失(1天1,250元l02天=127,500元)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並註明111年1月18日交車,有萬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為82日(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18日,即系爭車輛送修無法出租營業期間),再參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每日租賃費用為1,450元,原告主張平均每日營業額1,250尚屬可採。從而,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營業收入損失118,900元(計算式:1,250元82日=10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219,235元(計算式:116,735元+102,500元=219,2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111年5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其中2,372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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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8,546×0.369=73,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8,546-73,263=125,283

第2年折舊值125,283×0.369=46,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283-46,229=79,054

第3年折舊值79,054×0.369=29,1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054-29,171=49,883

第4年折舊值49,883×0.369×(3/12)=4,6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9,883-4,602=4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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