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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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14號
原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 律師
被告 朱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曾經債務人 蔡志盛 於84年8月3日設定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繼承人 蔡碧霞 ,被繼承人蔡碧霞則於98年11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蔡碧霞死亡前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蔡碧霞之繼承人,於繼承抵押權後,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發生繼承事實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塗銷登記,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月18日投院明家字第111000007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7至37、47至59、63、187至235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蔡碧霞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抵押權存在,被繼承人蔡碧霞於98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蔡碧霞之繼承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均為89年7月31日,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9年8月1日即得行使,故迄至104年7月31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9年7月31日)前實行該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即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倘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固有見解認為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參照),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是系爭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業於109年7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蔡碧霞既係於98年11月13日死亡,則依前揭說明,蔡碧霞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爰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淑芬;10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84年水登字第002232號
4
登記日期
84年8月3日
5
抵押權人
蔡碧霞
6
存續期間
自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
7
清償日期
89年7月31日
8
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
9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志盛;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淑芬;10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84年水登字第002232號
4
登記日期
84年8月3日
5
抵押權人
蔡碧霞
6
存續期間
自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
7
清償日期
89年7月31日
8
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
9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志盛;1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陳淑芬;10分之1
3
收件年期及字號
84年水登字第002232號
4
登記日期
84年8月3日
5
抵押權人
蔡碧霞
6
存續期間
自84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
7
清償日期
89年7月31日
8
擔保債權總金額
200萬元
9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志盛;1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