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救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沈祺傑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身無恆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顯非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應為第62條之誤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案件概述單、變動之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更一字第1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據聲請人之起訴狀,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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