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14號
原告 王澤宏
被告 李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係出名人,被告為借名人,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職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請准宣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強制過戶予被告。㈡、請准宣告被告因違反強制險案件所積欠新臺幣(下同)204,048元及交通違規罰單所積欠105,800元移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前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聲明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聲稱其祖母於板橋亞東醫院住院,被告因無交通工具往返照護及工作,又因信用瑕疵,無法辦理機車貸款,故拜請原告代為辦理機車貸款,使其購買機車往返照護祖母及工作,原告至醫院確認祖母狀況念其孝心,故於同日至板橋長江路機車行辦理分期購車,當日即完成購車程序,總車價62,567元整,頭款3,293元整,另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共分18期每期應付3,293元整,購車後至今由被告使用該輛機車無誤,貸款期間被告有繳付頭款及分期付款12期計42,809元,未繳付之餘款新台幣19,758元卻由原告支付並結清,已造成原告金錢上損失。未料109年5月間又得知被告使用系爭機車期間所有交通罰單(含攔停)及強制險相關費用均未繳納,惟系爭機車仍以原告為登記車主,惟系爭機車使實由被告占有、使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僅為系爭機車登記車主,被告方為購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理站違規紀錄、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紀錄、汽燃費查詢單、全行代收款申請書、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系爭契約),觀諸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確載有被告「李佳勝」之簽名,堪認原告所稱被告為系爭機車實際購買人之情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無權再使用原告名義為系爭車之車籍登記,要屬當然。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故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被告既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亦於係於111年5月1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最後登載之日為111年5月17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1年6月7日發生效力,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