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告陳 昱蓁

訴訟代理人 林信成

被告 王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5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3.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訴外人 張豐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有損害,修復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桃企商鑑定(儀)字第110047號BKA-1636汽車鑑定報告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8及125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0700764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614號函參照)。

㈡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實務上,由法院所囑託之鑑定,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固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當事人於起訴前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之必要判斷之。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如:公寓大廈遇有漏水情事,於起訴前,非經專業機關先行鑑定,當事人即無從確定應由何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復漏水或支付修復漏水費用之義務);倘僅係為確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因該等項目及範圍,於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定之證據方法,以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且當事人於起訴前先行鑑定,無異剝奪他造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有關鑑定機關選任之陳述意見權利,此時,該鑑定費用即非屬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㈢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就系爭車輛所生交易性價值貶損委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固屬事實。惟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所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僅屬文書證據資料,且系爭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屬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原告並無非於起訴前先行鑑定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即無法特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難認原告前揭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為訴訟費用,僅屬原告提起訴訟所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

㈣基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將原請求金額17萬元減縮為15萬元,故減縮部分所生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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