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何俊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100154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俊宏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街00號( 戴世詮 服務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朝戴世詮服務處丟擲石頭,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朝戴世詮服務處丟擲石頭等情,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劉曉燕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規定。
四、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爰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