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魏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訴外人 李明憲 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二順位20萬元、第三順位25萬元、第四順位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被告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6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訴外人李明憲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以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150萬1,000元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23日實行分配,惟被告分配得147萬439元,原告則全未受償。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李明憲對被告於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6日、107年5月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約定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約定「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與利息合計高達年息38%,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近年利率1%,各銀行不動產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3%,主管機關對於違約金之收取亦加以限制,如信用卡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擔保消費性借貸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另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訴外人李明憲怠於行使權利請求縮減剔除高額違約金,其與被告間高額違約金約定已顯著影響原告債權之分配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違約金超過年利率14.5%部分予以剔除,防止資產階級重利剝削,以符公平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第一順位、次序5第二順位、次序6第三順位、次序7第四順位之各抵押權債權分配予被告之違約金超過年利率14.5%之部分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05條為就約定利息為限制之規定,並非對違約金之限制,本件借款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憲所約定之利息為年息1.5%,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16%。又本件屬民間借貸,違約金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憲雙方合意約定,乃防止將來可能遭受未能清償之不測而事先所做準備,以確保債權履行,若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有礙於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況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為銀行審核無法通過案件,即其擔保品有瑕疵或債信有問題,民間貸款自然須負擔較高風險,與銀行放貸審核標準不同,無法與銀行相提並論,本件違約金換算後相當於月息3%,符合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息,並無過高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 蔡明憲 前陸續於106年7月12日、106年9月18日、106年12月6日、107年5月28日向被告借用本金15萬元、20萬元、25萬元、15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利率1.5%,借款人違約時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106年11月11日、106年12月17日、107年3月5日、107年8月27日,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屆期訴外人李明憲未依約清償,被告乃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確定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訴外人李明憲之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552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於111年3月30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1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6月1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繫屬於本院,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未見兩造予以爭執,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3日雲院宜110司執癸字第34669號函文、系爭分配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7、11至2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首堪認定。

㈡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遵期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㈢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㈣就訴外人李明憲與被告約定「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加計」之部分,參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訴外人李明憲簽立之借據中,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切實遵守約定,如違約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一加計違約金」,及系爭抵押權擔保設定登記內容,違約金部分為「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堪認其性質應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本不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若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年利率為36.5%,加計年息1.5%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38%,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約定週年利率16%,據此請求合計超過週年利率16%(即違約金週年利率超過14.5%)之部分應予剔除,並非有據。再者,本件被告係以自然人身分與訴外人李明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不論資力、週轉能力或承受債務人違約之能力,均與一般金融機構迥異,而衡諸常情,社會上有資金需求者,如受限於自身債信不佳或考量向金融機關借貸有諸多不便及限制等因素,不選擇金融機構,而轉向民間私人借貸時,其債信與清償能力可能有別於一般借款人,貸款人在盱衡借款人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與一般金融機構當亦有所不同,在就自身利益、風險評估後,通常會要求約定較金融機構較高之利息、違約金,以確保獲利及後續受償,而訴外人李明憲與被告既均為自然人,並無明顯立於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訴外人李明憲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要向被告借貸,雙方既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同意上開違約罰則,自無從以金融機構一般不動產擔保放款利率及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就違約金收取所課予之限制,作為衡量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之標準。況依本件借款利息週年利率1.5%,加計違約金週年利率36.5%,僅稍高於一般民間借貸所稱三分利(即年息36%),亦難謂有明顯過高之情事。又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僅係普通債權,其理應知悉就訴外人李明憲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當會由具有優先順序之抵押權優先受償,礙難以事後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而遽論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憲間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綜上,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未能就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憲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得代位訴外人李明憲請求酌減違約金,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李明憲請求酌減違約金,既屬無據,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第一順位、次序5第二順位、次序6第三順位、次序7第四順位之各抵押權債權分配予被告之違約金超過年利率14.5%之部分,不予列入分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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