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鍾忠義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羅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8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0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1年8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對上訴人不利部份,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萬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