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7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順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一行自「而循線查悉上情」後,補充「,並扣得簡順昌竊得供償還欠款後所餘現金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償還欠款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兼衡被告從事裝潢工,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5頁),曾有詐欺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118元之犯後所致損害,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僅歸還告訴人1,000元,其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4,118元及藍色透明資料夾1只,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經扣案,藍色透明資料夾及現金1萬3,118元均未扣案,然藍色透明資料夾業經被告丟棄,經扣案之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餘1萬3,118元未返還,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依(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37、41頁),因無證據證明藍色透明資料夾尚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中,扣案之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另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1萬3,11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000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簡順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凌晨2時37分許,徒步行經由 魏玗欣 經營、址在金門縣○○鎮○○路000號「1983服飾店」,發現該服飾店之玻璃大門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7分許,前往上址服飾店,將玻璃大門直接徒手打開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118元之藍色透明資料夾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魏玗欣之員工 洪珮瑄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玗欣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順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玗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1萬3,118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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