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受讓第三人
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人並與第三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債
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意
思表示,乃以如附件所示借款人通知函暨債權讓與聲明書三
紙通知相對人,經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查無此人
,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借款人通知
函暨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相對人,卻因相對人戶籍地查無此
人,以致原件退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註記遷移不明之
郵寄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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