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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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03、360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及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十四包(合計淨重貳拾陸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外包裝袋拾肆只(重參點貳貳公克)、帳冊壹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與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3月、販賣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88年3月15日假釋,93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與同居上揭住處之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94年11月至95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各該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行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利用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管道(上開電話號碼均使用同一手機),由購毒者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與乙○○或甲○○約妥交易地點後,乙○○或甲○○即備妥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渠2人以上開方式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 蔡永 復、 黃昭明 ;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志遠 、 王忠 獻、 林秉志 、 呂英健 、黃昭明、丙○○等人(甲○○、乙○○與前揭購毒者間有甚為多次之毒品交易通聯記錄,惟依證據得以認定實際完成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則分別詳如附表㈠、㈡所示)。嗣於95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甲○○與乙○○上揭同居處所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賸餘26.25公克,以及被告甲○○、乙○○所有之供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及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1支,以及其等所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4只,計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下同)13500元(未扣案),販賣第2級毒品所得56500元(未扣案),甲○○、乙○○2人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 洪格祺 、 林熀城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乙○○雖否認證人 蔡永復 、黃昭明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蔡永復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頁),其於警詢時連同不利自身之施用毒品一併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陳述,復有可稽其係自然發言之客觀通訊監聽紀錄佐憑,應認該等審判外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證明,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得為證據之要件。而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詞,經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彈劾,足認其先前連同不利自身之施用毒品一併出於自由意志之任意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是綜合前述,該2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對於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甲○○所使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3線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均經檢察官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且本案涉及販賣第1級毒品案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為通訊監察,其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與蔡永復、黃昭明均係一起出資向上游購買海洛因,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該2人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伊固曾替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志1次,然係受乙○○委託交付該毒品,伊並不知乙○○與林秉志間之毒品交易情形云云。
二、被告乙○○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共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部分:
㈠業據證人蔡永復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0000000000
撥打『椪柑』(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買6次海洛因。第1次是94年11月10日14實在嘉義縣 朴子 是 嘉朴 公路長庚醫院前7-11前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2、3次是94年11月23日7時及13時在同地點分別以1000至2000元購買1小包,第4、5次是94年12月12、13日下午在同地點各以2000元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4日18時在同地點以1000元購買1小包」(0000000000號警卷第32至33頁)等語屬實。
㈡另證人黃昭明於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向「椪
柑』購買2次海洛因,94年12月中旬及12月底分別以1000元、3000千元購買1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等語屬實。
㈢此外又有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在卷可佐,內容均有
關於購買者蔡永復及黃昭明間就購買之數量、地點、時間及金額,參以蔡永復、黃昭明確實施用海洛因等情,各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足證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均為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互核上開證人蔡永復、黃昭明前於警詢中所供,各就買毒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賣毒之人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供證至詳,且合於經驗法則,且揆諸證人蔡永復、黃昭明與被告乙○○間並無仇恨,據此足認證人蔡永復、黃昭明等人確有付款向被告乙○○購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證詞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乙○○雖辯稱與蔡永復、黃昭明一起出資購買海洛因云
云,核與如附表㈠所示之通訊監聽內容不符,參以監聽內容中或有「 查某 」、「 查甫 」、「硬的」、「軟的」等不同代號區別,從而被告應有販賣第1級及第2級不同毒品之行為,又查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其送驗結果為海洛因陰性反應(偵字3603卷第22頁),足見被告乙○○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從而其辯稱出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黃昭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證人黃昭明就其購買毒品時間、地點與次數,雖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不足採信,理由詳後),又證人蔡永復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與卷附之通聯紀錄相互比較,客觀上本院亦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從而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其與黃昭明交易之次數為【2次】,每次交易金額【1000元】,至蔡永復向被告購毒之次數、時間及金額,則認其交易次數為【6次】,每次交易金額、時間則如附表㈠所示,綜上,被告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共計6次、販賣予黃昭明共計2次之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其於附表㈡所示時地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參酌:
㈠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
⒈證人蔡志遠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椪柑
」(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買4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於94年9月初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第2次是於94年12月10日在布袋鎮大布袋大賣場前以25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年12月14日12時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購得1小包,第4次是94年12月16日15時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購得1小包。…是乙○○打給我詢問是否要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8頁)等語;⑵於偵查中證稱:「向『椪柑』女子買安非他命。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他,約在縣政府前嘉朴公路旁全家便利商店外,每次1、2千元,不一定期間買1次」。「向『椪柑』買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6月,1包1000元約在嘉朴公路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第2次是94年12月10日在布袋大賣場前買1包2500元,第3次是94年12月14日在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元,最後一次是94年12月16日在縣政府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買1包1000元」(偵3603號卷第15至16頁、第48頁)等語。⒉證人 王忠獻 於⑴警詢時供述:「我以0000000000號撥打『姐
阿』(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1月底在我住處附近,4000元購得1小包,第2次是94年12月20日以9000元購買1包,第3次是94年12月29日20時30分以4000元購買1包」(0000000000號警卷第18、21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從94年11月底開始向『姐阿』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1月底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4000元,第2次是12月20日也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9000元,第3次是12月29日20時30分也是在我家附近路邊買了4000元」(偵3603號卷第54頁)等語。
⒊證人林秉志於⑴警詢時供述:「以0000000000號撥打『嫂阿
』(指認照片為乙○○)之0000000000號,向他購買6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中油加油站旁以1000元購買1小包,由綽號『 大仔 』(經指認照片為甲○○)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2次是94年12月17日16時以1500元購買1小包,由『大仔』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3次於94年12月25日撥打『嫂仔』之電話由『大仔』接聽,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1小包,在朴子市○○○路長庚醫院前7-11前與『大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4、5次分別於
94年12月底以1000元購買1小包。第6次是95年1月10日19時在長庚醫院前7-11前以2000元購買1小包。後面3次是與『嫂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7頁);⑵於原審中證稱:「只是叫乙○○幫我買安非他命,有5、6次。…警詢筆錄係自己意思回答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貼近事實,現在記憶較模糊,…由乙○○交付毒品」(原審卷㈠第180至188頁)等語。
⒋證人呂英健於警詢時供述:「94年間有向『椪柑』(指認照
片為乙○○)之女子購買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警卷第
44至45頁)等語。⒌證人黃昭明於⑴警詢供述「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乙○○)買很多次安非他命,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以1000至3000元不等陸續購買1包,地點在朴子市牛挑灣公墓旁及縣政府錢嘉朴公路長庚醫院前7-11前」(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至8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椪柑』是乙○○,我都打電話向他買安非他命,最多買6、7千元,最少買5百、1千元,買了二十幾次。…94年12月1日有去便利商店,但『椪柑』說沒有貨。94年12月10日好像有買安非他命1000元。…94年12月14日23時有買安非他命。…94年12月25日應該是買安非他命」(偵3603號卷第25至26頁)等語。
⒍證人丙○○於⑴警詢供述「使用手機撥打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椪柑」(指認照片為乙○○)購買很多次安非他命,自94年12月至95年5月每次以1000元至2000元陸續購買1包,地點是網寮村堤防旁。…綽號『 黑龍 阿」(經指認照片為甲○○)有拿安非他命與我交易2次,第1次是95年2月中旬在東石鄉網寮村堤防旁,向他購買500元1包,第2次是95年4月22日15時在朴子市署立醫院前,以蚵仔1包送他,他送我1包」(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6頁);⑵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椪柑」買的,在堤防邊拿給我。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拿過去給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一次給我5百或1千元。接電話都是椪柑,向他買過2、3次」(毒偵758號卷第7頁)等語。
㈡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附表㈡所示之電話內容,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期間就購買對象、購買物品、交付時間、地點等情,互核相符,確係與被告間各該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有關,堪予認定;此外並有被告自承所用以聯絡購買毒品電話之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及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扣案可佐(見警卷第72至83頁)。且經警在被告乙○○、甲○○住處扣得之14包粉末,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0.17公克鑑驗用罄,賸餘26.2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50077353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2至83頁)。
㈢至於證人即購毒者黃昭明、丙○○於警詢中均證稱不記得詳
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黃昭明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丙○○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黃昭明於偵查中證稱購買20餘次、丙○○於偵查中證述購買2、3次(黃昭明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5頁、丙○○部分見9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而質諸被告乙○○則供稱黃昭明部分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7、8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500元、丙○○部分至少有94年12月10日、95年4月22日2次,每次2,000元等語,查被告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交易之確實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客觀上本院亦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基於罪疑惟輕,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昭明7次,其中1次為1,500元,餘均1,000元;販賣予丙○○2次,每次2,000元,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如附表㈡所示。
四、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⒉在被告乙○○、甲○○與購毒者間,或被告乙○○、甲○○
間之對話中,時有被告乙○○於接聽購毒者打來之電話後,約定由被告甲○○交易,或因被告乙○○身上未帶毒品,而指示購毒者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之情形,甚且有被告甲○○直接與購毒者電話聯絡約定交易之情事,凡此皆有附表通訊監察紀錄可憑:
⑴就販賣海洛因部分,①94年11月13日10時14分10秒(蔡永復
─乙○○)「蔡永復:姐仔你有在你那裡?乙○○:沒關係你講。蔡永復:我要41仔。…。乙○○:等一下我打給 黑龍仔 ,他在家叫他拿給你」;同日10時14分45秒(乙○○─甲○○)「乙○○:肉酥ㄟ說要41啊,在7-11等你,現在在朴子。甲○○:好啦」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頁)。
②94年11月23日12時18分34秒(蔡永復─乙○○)「蔡永復:姐仔我要1張啦。乙○○:我看黑龍仔有在嗎」;同日13時30分14秒(蔡永復vs乙○○)「蔡永復:姐仔我到長庚了。…乙○○:我叫黑龍仔拿去給你」(同上警卷第137頁)。③94年12月10日6時45分59秒(蔡永復─甲○○)「甲○○:要做什麼?蔡永復:大仔人家要41仔。…甲○○:你到過溝城隍廟。蔡永復:我現在馬上過去。甲○○:好」;同日7時3分23秒:「蔡永復:嫂喔,我到城隍爺廟了。乙○○:你等一下他剛剛就出去了」等語(同上警卷第116頁)。
⑵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林秉志─乙○○)「林秉志
:阿嫂,我到加油站了。乙○○:你要多少?…乙○○:你在那裡等我叫大仔拿給你。林秉志:好」;(乙○○─甲○○)「乙○○: 阿志仔 1千給他,他在加油站。甲○○:阿志仔,好」(同上警卷第105頁)。②94年11月23日11時21分51秒(黃昭明─乙○○)「黃昭明:我要2張軟的1張硬的。乙○○:我在外面,你打給黑龍仔0000000000。黃昭明:
好」(同上警卷第113頁)③94年12月10日14時29分47秒(丙○○─甲○○)「甲○○:你是誰?丙○○:我獅啊啦。
甲○○:嗯。丙○○:啊有嗎?甲○○:要多少?丙○○:2啊。甲○○:過來這裡啊。丙○○:好」(同上警卷第127頁)。
⒊且被告甲○○確實與購毒者為電話聯絡或實際交易等事實,
亦經證人林秉志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是94年12月10日…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2次…是向綽號嫂仔購買安非他命…由綽號大仔之男子送到中油加油站給我。第3次…我撥打嫂仔之電話由綽號大仔之男子接聽,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千元…也是與綽號大仔之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警卷第36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向椪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綽號黑龍ㄟ有拿毒品與我交易」(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有時候是黑龍接的電話,不過他沒有拿過去給我,他有一次載椪柑過來,是椪柑丟給我」等語(95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7頁)等語明確。
⒋況且被告甲○○、乙○○間之通訊監察紀錄顯示,渠2人有
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之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64頁),顯係共謀求加重分裝毒品以量增價,又查被告甲○○初於95年1月13日警詢時,予被告乙○○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警方尚不知真實身分之「拉喜」、「空仔」,且提供交易地點在彰化王功地區某雞舍內(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繼而以相片指認洪格祺、林熀城,亦即被告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參以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甲○○所辯其僅曾依被告乙○○要求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秉志,不知販毒情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與乙○○上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末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且販賣第1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鉅額罰金,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被告2人與附表㈠㈡所示之購毒者,僅屬一般交情,自無甘冒重刑危險,平白轉讓之理。又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依前述被告甲○○、乙○○2人亦有在毒品中攙雜磨細糖粉增加份量之舉,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其已自承販賣壹包壹仟元可以賺1、2百元左右,二千元的可以賺4百元(本院卷第101頁)。足證被告2人販賣毒品應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證人黃昭明、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更異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甲○○、乙○○之證詞,甚而有反於被告乙○○所認罪之部分者,然適可見渠等與被告2人素無嫌怨,渠等事後反覆其詞,無非曲意為被告脫罪之舉,益徵其審判外之供述厥非誣攀,堪信屬實。茲依下列理由,應認前揭證人所為翻異,均不足信,茲分述如次:
⒈證人黃昭明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乙○○購買毒
品,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說很多人指證被告乙○○,伊想早點回家,所以也指證被告乙○○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然查:該證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購買毒品等節,均有附表所示通訊監聽譯文可稽,且該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節不移,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偵查中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是應認該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林秉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只是央被告乙○○代為購
買毒品,且均係由被告乙○○交付毒品,伊未曾與被告甲○○聯絡或交易云云。然查:該證人於檢察官詰問時,經提示警詢筆錄內容,該證人則答稱該警詢筆錄係其自己意思回答之內容,當初記憶比較貼近事實,原審審理時記憶較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4頁),應認該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乃礙於被告在庭所為迴護之詞。
⒊至被告甲○○聲請傳訊丙○○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本院審酌事證已明確,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
1、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⑶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⑷第56條業經刪除;⑸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⑹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⑹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累犯;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故被告甲○○、乙○○,接受他人交付價款,而交付毒品海洛因行為,並互為對價關係,而獲有利益,應係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行為,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兼為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渠等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另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但亦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規定遞加之。至其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本件共同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期間,渠等初於95年1月13日警詢時,均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警方尚不知真實身分之「拉喜」、「空仔」,且提供交易地點在彰化王功地區某雞舍內(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繼而以相片指認洪格祺、林熀城,警方因此查獲案外人洪格祺、林熀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彼等所持有高達約64.15公克之安非他命乙情,業據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羅添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並有該局公務紀錄傳真單1紙(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237至242頁),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95年1月15日彰化機字第0950000732號移送書1份(見原審卷第235、236頁)附卷可稽。揆以販賣毒品乃法懸為厲禁之重罪,販賣者就其真實身分與藏匿處所,無不盡其隱諱之能事,以避免查緝,被告2人倘未從上開所供來源處販入毒品,諒不至得為如此明確之指陳,自可排除其任指不相干販賣毒品者為上游來源,圖妄邀寬典。本件司法警察依被告2人所指陳之人、地查緝結果,確如預期起獲多量安非他命,可見渠等所陳咸信而有徵,並非憑空虛捏,顯為事實,警方依被告乙○○、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乙情,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乙○○、甲○○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甲○○前於95年6月2日所指供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洪國欽 部分,經查證並調閱查緝洪國欽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未見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破獲案外人洪國欽若何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詳見原審卷第267至284及第287頁)。
七、被告乙○○、甲○○多次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確不是,然本院審酌其等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蔡永復、黃昭明2人,亦僅小包販賣,販賣次數、所得非多,其犯罪情節尚非極惡,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不相侔,倘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尚堪憫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同上述四、所載之論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應加以適用。
八、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
告甲○○、乙○○如事實欄即附表㈡所載販賣第2級毒品予丙○○犯行(見原審卷第46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與起訴之部分,有各該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⑴就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蔡永復(即附表㈠編號1部分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係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14日,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11月起,最後1次則為94年12月10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間另涉有販賣第1級毒品予蔡永復之犯行,然就前揭部分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販賣第1級毒品之事實,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就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英健(即附表㈡編
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雖係自94年11月、12月,然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11月起,最後1次則為94年12月10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間另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予呂英健之犯行,然就前揭部分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販賣第2級毒品之事實,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附表㈢編號1部份販賣與 蔡明憲 部分(見原審卷第46
頁公訴人補充理由書),為被告乙○○所否認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如附表㈡所載全部犯行,均不爭執所有證人之證述,實無必要針對此部分故為不實之陳述,,雖依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證人蔡明憲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在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且約明購買毒品之重量、價格,及交易地點,然證人蔡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僅曾詢問被告毒品價格,未曾真正交易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故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內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明憲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予 蔡明復 之部分,關於附表㈠編號1部分第6次之時間應如本件附表所載之時間,原判決認定之時間,尚有未洽。㈡關於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予蔡明憲部分,如前所述,此部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即有未洽。㈢原判決就沒收之物於事實欄內未詳加記載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1級或第2級毒品所用,致主文及理由欄失其依據,亦有未洽。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及被告甲○○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就本案均構成累犯,且曾因販賣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判處徒刑9年,甫於93年間執行完畢,竟再度從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其顯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被告乙○○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極為嚴重,及販賣毒品之對象、期間,且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甚多,獲利非輕,及被告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6.42公克,取
0.17公克鑑驗用罄,賸餘26.25公克),業經鑑定認為係屬屬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2人共同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依附表㈠、
㈡所示之金額合計結果,販賣海洛因部分為1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56,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2人共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爰就被告2人合併計算之所得諭知連帶沒收。
㈢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4只(總重約3.22公克),係
用以分裝小量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電子磅秤1台、帳冊1本,以及扣案之INNOSTREAM牌黑手機1支係供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陳稱:其實都是換號碼,用同一支手機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227、229頁),俱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86,000元,依被告所述,其中50,000元係被告乙○○
所有,另36,000元係被告甲○○所有,並非販售毒品所得,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犯罪所得之物;扣案SIM卡4張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前述INNOSTREAM牌黑色手機外之扣案手機2支,亦無事證顯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此外另有玻璃球管吸食器、電燈泡吸食器各1只扣案,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與本件無涉,且已於甲○○施用毒品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均附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號│姓名│販賣時間│地點│金額│備註(相關通訊監察內容)│├──┼───┼────┼────────┼────┼─────────────────────────────────────┤│1│蔡永復│94年11月│嘉義縣朴子市長庚│1,000元│蔡永復:姐仔,我肉酥ㄟ,人要1張。乙○○:1張過來拿啊。蔡永復:要過去哪裡找││││10日│院前7-11前││妳?乙○○:我厝這,我厝旁邊這裡,你下次打這支電話。(0000000000號警卷第│││││││109頁)│││├────┼────────┼────┼─────────────────────────────────────┤│││94年11月│嘉義縣朴子巿長庚│2,500元│乙○○:安怎?蔡永復:2張半。乙○○:你人在哪裡?蔡永復:我現在在朴子,我││││23日│醫院前7-11前││在長庚,我坐公車。乙○○:好啦,你在7-11等我拿過去。(同上警卷第113頁)│││├────┼────────┼────┼─────────────────────────────────────┤│││94年11月│同上│1,000元│①蔡永復:姐仔我要1張啦。乙○○:我看黑龍仔有在嗎。蔡永復:你要放…乙○○││││23日│││:我不在。(同上頁)│││││││②蔡永復:姐仔我到長庚了。乙○○:你說。蔡永復:1張啊。乙○○:我叫黑龍仔│││││││拿去給你。蔡永復:好。(同上頁)│││├────┼────────┼────┼─────────────────────────────────────┤│││94年12月│同上│2,000元│蔡永復:嫂仔,我現在身上有2千啦。乙○○:嗯。蔡永復:你有辦法過來?乙○○││││12日│││:沒有辦法啦。…蔡永復:等一下看看好了。乙○○:你跑一段路我也跑一段路。蔡│││││││永復: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乙○○:好。(同上警卷第115頁)│││├────┼────────┼────┼─────────────────────────────────────┤│││94年12月│同上│2,000元│①蔡永復:姐仔你回來了?…乙○○:你要多少?蔡永復:2張。乙○○:好啦,我││││13日│││到的時候再打給你,你還在醫院?蔡永復:是,會超過1點鐘嗎?乙○○:不會。│││││││蔡永復:好啦。(同上警卷第114頁)│││││││②蔡永復:姐仔你到了嗎?乙○○:再5分鐘就到了,我要拿進去才有再拿出去給你│││││││。蔡永復:是喔我用走的走去你那裡好嗎?乙○○:好啊。(同上頁)│││├────┼────────┼────┼─────────────────────────────────────┤│││94年12月│同上│1,000元│甲○○:要做什麼?蔡永復:大仔人家要41仔。…甲○○:你到過溝城隍廟。蔡永││││10日│││復:我現在馬上過去。甲○○:好」;同日7時3分23秒:「蔡永復:嫂喔,我到城│││││││隍爺廟了。乙○○:你等一下他剛剛就出去了」等語(同上警卷第116頁)。│├──┼───┼────┼────────┼────┼─────────────────────────────────────┤│2│黃昭明│94年11月│嘉義縣朴子巿某處│3,000元│││││20日││││││││││(同上警卷第106頁)│││├────┼────────┼────┼─────────────────────────────────────┤│││94年12月│同上│1,000元│黃昭明:你在哪裡?乙○○:我在太保這邊。黃昭明:在甘苦ㄟ,我過去拿1張好嗎││││14日│││?乙○○:不會拿多一些?黃昭明:我身上剩下1千,不然你給我欠2千。乙○○:不│││││││要啦,過來啦,黑龍ㄟ要過去。黃昭明:好。(同上警卷第107頁)│└──┴───┴────┴────────┴────┴─────────────────────────────────────┘附表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姓名│買賣時間│地點│金額│備註(相關通訊監察內容)│├──┼───┼────┼────────┼────┼─────────────────────────────────────┤│1│蔡志遠│94年9月│嘉義縣朴子市嘉朴│1,000元│││││初某日│公路長庚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商前│││││├────┼────────┼────┼─────────────────────────────────────┤│││94年12月│嘉義縣布袋鎮大布│2,500元│①蔡志遠:姐仔現在有粗的?乙○○:有啊,你電話都打不通。蔡志遠:要去哪裡找││││10日│袋大賣場前││你?乙○○:要晚一點我要去新營。…蔡志遠:你留2千5給我好了。乙○○:好。│││││││(同上警卷第105頁)│││││││②蔡志遠:姐仔你要回來了沒?乙○○:我現在要過去,你開過來布袋啦。蔡志遠:│││││││布袋哪裡?乙○○:大賣場好了。蔡志遠:好。(同上警卷第106頁)│││├────┼────────┼────┼─────────────────────────────────────┤│││94年12月│嘉義縣朴子市長庚│2,000元│蔡志遠:姐仔你現在有粗的嗎?乙○○:有ㄟ。蔡志遠: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喔,2││││14日│醫院前全家便利超││千。乙○○:你多久要來?蔡志遠:1點鐘內。乙○○:好啦。(同上警卷第107頁)│││││商│││││├────┼────────┼────┼─────────────────────────────────────┤│││94年12月│同上│1,000元│蔡志遠:你那裡有粗的?乙○○:有ㄟ。蔡志遠:你有要出去?乙○○:你多久會出││││16日│││來?蔡志遠:等一下。乙○○:我等你。蔡志遠:好。(同上警卷第108頁)│├──┼───┼────┼────────┼────┼─────────────────────────────────────┤│2│王忠獻│94年11月│嘉義縣布袋鎮考試│4,000元│王忠獻:啊現在怎樣?乙○○:一樣那麼貴啊。王忠獻:你那裡有嗎?乙○○:有啊││││29日│里鹿寮仔68號附近││,剛好還有,前兩天都沒有,看你要多少?王忠獻:1半多少?乙○○:1半85。王忠│││││路旁││獻:安ㄟ拿1半的1半。乙○○:要4千還是4千5?王忠獻:4千。乙○○:好,要等一│││││││下,我現在在鹽水,等一下馬上過去。王忠獻:好。(同上警卷第102頁)│││├────┼────────┼────┼─────────────────────────────────────┤│││94年12月│同上│9,000元│王忠獻:現在怎樣?乙○○:現在都有啊,都不便宜啊。王忠獻:半下多少?乙○○││││23日│││:半下差不多9千。…王忠獻:你留半下啦。乙○○:好。王忠獻:我明天打給你。│││││││乙○○:好。…王忠獻:我預定1天留半下我打電話給你。乙○○:好。(同上警卷│││││││第103頁)│││├────┼────────┼────┼─────────────────────────────────────┤│││94年12月│同上│4,000元│王忠獻:你那裡現在怎樣?乙○○:現在換別批了,不是上回那一批喔。王忠獻:好││││29日│││或壞?乙○○:普通,稍微有味道,不會很重。王忠獻:好啊,你等一下有要過來?│││││││乙○○:你要多少?王忠獻:半個好了。乙○○:好啊。王忠獻:要到門口打給我,│││││││我沒有要出去。乙○○:好。(同上警卷第104頁)│├──┼───┼────┼────────┼────┼─────────────────────────────────────┤│3│林秉志│94年12月│嘉義縣太保巿嘉朴│1,000元│①林秉志:阿嫂,我到加油站了。乙○○:你要多少?…乙○○:你在那裡等我叫大││││10日│公路中油加油站旁││仔拿給你。B:好。(同上警卷第105頁)│││││││②乙○○:阿志仔1千給他,他在加油站。甲○○:阿志仔,好。(同上警卷第127頁│││││││)│││├────┼────────┼────┼─────────────────────────────────────┤│││94年12月│同上│1,500元│乙○○:阿志仔他在加油站。甲○○:現在在加油站,好。(同上警卷第128頁)││││17日││││││├────┼────────┼────┼─────────────────────────────────────┤│││94年12月│嘉義縣朴子巿長庚│1,000元│林秉志:阿嫂,你在巿內?乙○○:沒有。林秉志:那我過去拿15喔。乙○○:你5││││25日│醫院前7-11前││百沒有還我?林秉志:我還你5百,處理1千你多給我一點,我要轉給人家。乙○○:│││││││好。(同上警卷第119頁)│││├────┼────────┼────┼─────────────────────────────────────┤│││94年12月│同上│1,000元│││││底某日││││││├────┼────────┼────┼─────────────────────────────────────┤│││94年12月│同上│1,000元│││││底某日││││││├────┼────────┼────┼─────────────────────────────────────┤│││95年1月│同上│2,000元│林秉志:阿嫂,妳拿2千5百元進來市內好嗎?…乙○○:好啦。(同上警卷第126頁││││10日│││)│├──┼───┼────┼────────┼────┼─────────────────────────────────────┤│4│呂英健│94年11月│嘉義縣水上鄉某便│4,000元│①呂英健:妳幫我拿東西過來好?乙○○:要多少要1點以後。呂英健:看多少。賴││││17日│利商店││ 柑杏 :你把錢準備好,再打給我,不要每次都等你。呂英健:不要這樣又不是我的│││││││關係。乙○○:我等你是沒關係,我等一下是要叫黑龍仔拿去給你。(同上警卷第│││││││130頁)│││││││②呂英健:我在水上7-11等你,要3千啊。乙○○:3千沒有多少,你拿4千給你1/4。│││││││呂英健:41啊就對了,好拿4千,在7-11那裡。乙○○:好。(同上警卷第131頁)│││├────┼────────┼────┼─────────────────────────────────────┤│││94年11月│嘉義巿自強街路口│10,000元│①呂英健:我要1萬元你能不能秤2.0給我?乙○○:不可能。呂英健:掛袋子。 賴柑 ││││18日│某檳榔攤││杏:掛袋子,我算一算,好啦,你錢準備好再打給我。呂英健:你多久會到?賴柑│││││││杏:半小時內。呂英健:好。呂英健:我在自強街路口檳榔這裡。乙○○:好啦。│││││││(同上警卷第132頁)│││││││②呂英健:我在自強街路口檳榔攤這裡。乙○○:好啦。(同上頁)│├──┼───┼────┼────────┼────┼─────────────────────────────────────┤│5│黃昭明│94年11月│嘉義縣朴子巿 牛桃 │1,000元│共計購買7次。││││間某日起│灣墓仔埔旁或嘉義│或1,500│││││至95年2│縣朴子市長庚醫院│元│││││月止│前7-11│││├──┼───┼────┼────────┼────┼─────────────────────────────────────┤│6│丙○○│94年12月│同上│2,000元│①甲○○:你是誰?丙○○:我獅啊啦。甲○○:嗯。丙○○:啊有嗎?甲○○:要││││10日│││多少?丙○○:2啊。甲○○:過來這裡啊。丙○○:好。(同上警卷第127頁)│││││││②甲○○:再過來這裡有個中油,7-11再過來縣政府有中油。丙○○:嗯。甲○○:│││││││你中油轉右轉進來我在這裡等你。丙○○:好。(同上頁)│││├────┼────────┼────┼─────────────────────────────────────┤│││95年4月│嘉義縣朴子巿署立│2,000元│丙○○:你那裡還有別主的?別種的?甲○○:沒有。丙○○:還出沒完?甲○○:││││22日│醫院前││是,到銷給它完。丙○○:沒銷完也不行,又不耐燒…他們跟我拿都唸我。甲○○:│││││││一樣有效啦…丙○○:你拿2千元過來這裡。甲○○:好啦。甲○○:你拿過來省立│││││││醫院這裡,我馬上到。甲○○:好。(0000000000號警卷第54頁)│└──┴───┴────┴────────┴────┴─────────────────────────────────────┘附表三┌──┬───┬────┬────────┬────┬─────────────────────────────────────┐│編號│姓名│買賣時間│地點│金額│備註(相關通訊監察內容)│├──┼───┼────┼────────┼────┼─────────────────────────────────────┤│1│蔡明憲│95年4月3│嘉義縣太保巿稻江│2,000元│①乙○○:是想到了?蔡明憲:黑龍兄有在嗎?乙○○:跟我講一樣啊。蔡明憲:你││││日│學校前││跟黑龍兄說明天領錢就還他了。乙○○:安ㄟ算良心有發現。蔡明憲:我現在沒有│││││││資金了,啊現在怎麼算?乙○○:12。蔡明憲:1個喔。乙○○:嗯。蔡明憲:│││││││啊半下?。乙○○:6啊。蔡明憲:能不能算便宜一點?5千5?乙○○:那你之前│││││││處理了再講。蔡明憲:我知道,這是我朋友要拿的,我朋友要調的。乙○○:我知│││││││道啦,你之前的先處理再講。蔡明憲:我是說我朋友等一下要的,現金的。乙○○│││││││:我等一下問看看。蔡明憲:我明天領錢多少給你一點…。乙○○:我問看看。蔡│││││││明憲:你問一問再打給我。乙○○:好啦。(同上警卷第59頁)│││││││②乙○○:他說好啦,要跟我剛剛說的這樣。蔡明憲:像你說的怎樣?乙○○:價錢│││││││。蔡明憲:6千喔,重量?乙○○:跟之前都一樣。蔡明憲:15而已掛袋子17?賴│││││││柑杏:嗯。蔡明憲: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問問看…。(同上頁)│││││││③蔡明憲:姐啊,我朋友說半下好啦,可以多一點點請我?乙○○:沒有辦法。蔡明│││││││憲:好,我去哪裡找你?乙○○:你出來再打給我。(同上警卷第60頁)│││││││④蔡明憲:姐仔我去哪裡找你?乙○○:朴子商展,朴子外環道…。乙○○:你幾分│││││││鐘到?蔡明憲:5分鐘。乙○○:OK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