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小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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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號1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伍仟伍佰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2,776元,約定以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固不爭執,雖辯稱款項是購買山基公司產
品,然山基公司已倒閉,亦有判決消費者勝訴等語,惟山基
公司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係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權利義務
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如受有損害應向山基公司求償
,亦不得以被告與山基公司之間債務糾紛對抗原告,至於被
告所辯有判決消費者勝訴等語,雖提出判決數則為佐,然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與山基公司解約或對山基公司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自與其所提出判決之事實不同,故被告上開
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
開欠款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