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00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廖文金 )係從事鋼筋業務與板模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間,明知其並無承攬鋼筋與板模業務之工程,惟因負債甚多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甲○○位於彰化縣○○鎮○○路58之9號住處,向甲○○佯稱:其因承攬鋼筋與板模業務缺少押標金,央求甲○○簽發其所有之支票借伊,以便供擔保渠所承攬之工程,並言明上開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並不會提示等語,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轉向友人 楊登棠 借取楊登棠所簽發之支票4紙,合計新臺幣(下同)共54萬元,並當場交付予乙○○收執,而乙○○以偏名「 廖偉良 」之名義,簽發本票4張(本票號碼分別為:227908、227909、227911、227912;面額15萬元2張、12萬元2張),合計共54萬元予甲○○,以供作借用支票之擔保,並由甲○○擔任乙○○向楊登棠借用上開支票之保證人。乙○○詐得上開支票後,旋將楊登棠簽發之支票其中2張(支票號碼:CF0000000號、CF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發票日期:93年3月1日及93年8月31日、金額:各為12萬元)用以支付其兄 曾炳彰 購屋之費用,及將楊登棠開立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期:92年12月2日、金額15萬元),用以支付積欠全泰龍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龍公司)債務,後經全泰龍公司於屆期後向楊登棠提示該支票,甲○○方查覺有異,且多方聯繫乙○○未著,並經甲○○檢視乙○○所交付之本票,始發覺乙○○於簽立上開本票時,為避免日後追索及逃避還款,故意在發票人處以偏名「廖偉良」簽名、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故意記載為A1238「6」1793號;及將地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故意記載為臺北縣○○鄉○○路「2」巷101弄1號2樓,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中證述以其承攬鋼筋業務與板模業務需押標金以供擔保為由,向甲○○詐得支票4紙之事實明確,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該案卷94年8月3日審判庭中審判筆錄第14、15、22、23頁);且核與證人甲○○、楊登棠、 廖許月香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4張(本票號碼:227908、227912、22791
1、227909);且上開4張本票上之地址: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被告故意填寫為臺北縣○○鄉○○路「2」巷101弄1號2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被告故意填寫為A1238「6」1793,顯見被告避免追索,自始即有逃避還款之意;及有民事給付票款起訴狀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2、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舊法並非不利。
5、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今仍積欠被害人十二萬元、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