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四一五、五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農田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排水溝旁查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仍在上開埔心鄉某農田旁,同採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同縣○○鄉○○村○○路○段與流橋路口捕獲。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復在上開埔心鄉某農田旁(起訴書載為同縣○○鎮○○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旁),亦採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同縣○○鎮○○路○○號新隆藥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所出具之五C0一0一二四、五C一一00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捕獲後所採尿液送驗,雖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惟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而被告自承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距其被查獲之同年月十三日,相隔已有二日以上,是其尿液驗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再者,被告所採尿液其「嗎啡」檢驗結果固呈陰性反應,然濃度亦高達二九0ng/ml,距離得認定有陽性反應之三00ng/ml相差無多,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得憑,此外,被告於該次被查獲時,亦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足認被告自白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評定執行成效良好,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五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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