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第36號及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乙○○、丁○○及甲○○分別持有預備賄賂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肆萬貳仟元及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黃玲蘭 之夫,為使其妻黃玲蘭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乙○○(另行審結)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先後於民國
94年11月20日晚上及同年月27日晚上,在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接續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及20萬元予乙○○,囑其向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選民,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投票權時,能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花蓮縣議員,而乙○○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之後,乃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在上址交付4萬5千元予有犯意聯絡之甲○○,以及另於同年11月23日及27日在上址接續2次交付2萬元及2萬2千元予有犯意聯絡之丁○○,囑其2人準備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俾能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縣議員(甲○○、丁○○部分另行審結)。此外,乙○○復承續先前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11月24日在上址交付4千5百元予戊○○(業經本院判決投票受賄罪在案),以及於另同年11月28日在同一地點分別交付6千元、3千元及4千元予庚○○、己○○及 黃智龍 (庚○○、己○○部分均另行審結,黃智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玲蘭當選縣議員。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逕行搜索乙○○等人之住所,並分別查獲乙○○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1萬9千元、丁○○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4萬2千元、甲○○持有預備賄選之部分現金2萬9千元(其他1萬6千元賄款已由甲○○先行花用)、戊○○持有賄款4千5百元、庚○○持有賄款6千元、己○○持有賄款3千元、黃智龍持有賄款4千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雖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共24萬元予乙○○,並與其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幫妻子黃玲蘭助選,但完全不認識乙○○,從未與乙○○接觸,也沒有交錢給乙○○為黃玲蘭賄選云云。
二、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錢何人交給你?)黃玲蘭的先生。」、「(檢察官問:黃玲蘭的先生叫什麼名字?)李宗正。我也不熟」、「(黃玲蘭的先生叫陳什麼正?)李宗正。」、「(檢察官問:他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昨天晚上我家裡。)」、「(檢察官問:他交給你錢怎麼講?)投給5號黃玲蘭」、「(檢察官問:他怎樣跟你講這些錢要做什麼用?)選舉用的」、「(檢察官問:選舉要怎麼用,是不是叫你去買還是?)對。」、「(檢察官問:他跟你講買1票多少?)1票1千5。」、「(檢察官問:你跟李宗正如何對帳?)之前的名單給他看一下。」、「(檢察官問:李宗正交給你的都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檢察官問:他有名冊嗎?)他有拷貝1份去了。」、「(檢察官問:丙○○怎麼交給你24萬元?)好幾天前送4萬元到我家,27號晚上拿10萬元到我家,聊天聊一聊又拿10萬。」、「(檢察官問:他交錢給你怎麼講?)叫我票一定要開。」、「(檢察官問:丙○○與黃玲蘭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夫妻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是丈夫?)那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此間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李宗正交付你多少錢?)李宗正給我2次錢,分別在94年11月27日晚上給我24萬,另外在27日的1星期前給我4萬元,總共給我24萬元,交付地點都是在我家。」、「(法官問:李宗正給你錢時說什麼?)李宗正給我4萬時叫我找人幫忙投4號,當時說1票1千,後來他給我20萬元那次就說1票1千5百元,也可以1票1千元,5百元給我當利益,也可以1票1千5百元,都看我怎麼決定。」、「(法官問:拿了錢是否給李宗正名單?)有,我27日有給他1份名單‧‧‧。」、「(法官問:你拿這樣的名單如何對李宗正交代?)李宗正沒有問我這些人的名字,只是說到時候票要開出來。」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這些錢是丙○○給我的,他分2次給我,1次4萬元,另1次20萬元。」等語,由以上證詞及供述可知,證人乙○○對於其所稱向何人收受共計24萬元之賄選款項一事,於同一次偵查中之前後證詞,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固有「李宗正」及「丙○○」說法上之不同,然所指之人均不失其同一性,亦即該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係透過一位住在瑞穗鄉富源村叫「阿原」之友人介紹認識,且該人為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之夫」,為使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能當選而準備買票賄選,如此則證人乙○○所指交付賄選款項之人,已與被告丙○○有相當高之關聯性,參以證人乙○○既證實其曾與該「李宗正」或「丙○○」談到買票金額之事宜,並有交付賄選名單影本予「李宗正」或「丙○○」之人,顯見其2人彼此間經接觸後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否則以賄選行為之隱密性,證人乙○○豈有可能在未清楚對方來歷之前,即分2次收受該24萬元賄選款項之理,尤其證人乙○○明確指稱係由「阿原」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該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且衡諸一般常情,第三人亦無假冒「黃玲蘭丈夫」之必要,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應即為本案被告丙○○無誤。另證人乙○○既自承其與「李宗正」或「丙○○」不熟,係「阿原」介紹認識,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因而無法確認被告丙○○真實姓名,致時而稱呼「李宗正」,時而稱呼「丙○○」,亦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是自難指為有何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準此,則證人乙○○於偵查中實已明確指證被告丙○○有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犯行。
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你和丙○○被查獲前,是否見過面?)沒有。」、「(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曾說李宗正於11月27日晚上9點多,在你家交給你4萬元,李宗正是否為本案被告?)不是。」、「(辯護人問:你於偵查筆錄中提到是黃玲蘭的先生李宗正交錢給你的,與本案被告丙○○才是黃玲蘭的先生,是否為同一人?)交錢給我的不是他。」、「(辯護人問:是否在庭之被告丙○○拿錢給你?)不是。」云云,然查:
(一)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為何知道丙○○是黃玲蘭的先生?)是檢察官要跟我認罪協商,他跟我說丙○○是黃玲蘭的先生。‧‧‧」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偵訊錄音帶之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證人乙○○被告林宗正係黃玲蘭之丈夫,反而係證人乙○○起初即主動證稱:係「黃玲蘭的先生」交付賄選款項,黃玲蘭的先生叫「李宗正」,伊並不熟等語,其後又明確證稱: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是她丈夫?)那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本院審理卷第88頁、第91頁),是證人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辯護人問:你說拿錢給你的人自稱『 李中正 』?)是的。」、「(檢察官問:阿原介紹時如何說?)他說一位富里的朋友叫『中正』(台語)請我在選舉時幫忙。」、「(檢察官問:阿原介紹『中正』時,如何說他是黃玲蘭的老公?)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富里有個朋友請幫忙一下。」、「(檢察官問:後來如何與『中正』聯絡?)後來在我打牌時,他從窗戶叫我,我出去,他說選舉時幫忙黃玲蘭一下,並拿4萬元給我,說就走了,第2次是選舉前幾天,也是我泡茶時,拿了20萬元給我,人就走了。我們只有碰2次面,說話時間都不長。」、「(檢察官問:『中正』第1次叫你時,你不覺得奇怪?)因為我欠錢,有錢可拿。」、「(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等情節,不僅與前述偵查中證稱:「丙○○」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如何向『中正』拿取24萬元賄選款項之情節,亦顯與常理有違,蓋衡諸一般常情,實難以想像證人乙○○在未清楚對方身分之前,即隨便收受數萬元之賄選款項,相對而言,該交付賄款之人亦不可能輕易交付款項予關係相當疏遠之證人乙○○,由此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然多所隱瞞,難以輕信。況「中正」之台語發音與「宗正」明顯有異,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李宗正交付伊24萬元,惟於審理時卻又改稱綽號「中正」之人交付該筆現金,其前後亦陳述不一,顯然其於本院中所稱係「中正」之人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三)另外,證人乙○○原係稱與被告不認識,且2人間無共同之朋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證人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4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間為止通聯紀錄之結果,其2人間雖未有任何之通話紀錄,惟證人乙○○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卻於上開期間內之多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有過通話紀錄,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於上開期間內,亦曾多次與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過通話紀錄一節,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函送本院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磁片(業經本院轉列印於空白紙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同時認識被告丙○○與證人乙○○,嗣經本院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經查為 劉清源 ,住址○○○鄉○○村○○路○○號後,被告丙○○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應為綽號「阿原」之人,其亦認識「阿原」,阿原曾主動向其提及要幫其妻黃玲蘭助選等語,顯見證人乙○○所提及介紹「黃玲蘭丈夫」與其認識之「阿原」,確有其人存在,且該「阿原」之人亦確實認識被告丙○○及其妻黃玲蘭,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該「阿原」之人介紹被告丙○○與其認識,並表示被告林宗正係黃玲蘭之丈夫之證詞,實為可採,如此則證人 宋朝 登更無將第3人誤認為「黃玲蘭之夫」即被告林宗正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與本院審理時不符,然應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明確指證「黃玲蘭之丈夫」即被告丙○○係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一情,較為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為卸免被告丙○○罪責之說法,不足採信。此外,證人丁○○、甲○○、庚○○、己○○及黃智龍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確有收受證人乙○○所發放之賄選款項一事,並扣得證人乙○○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9千元、證人丁○○預備之賄款4萬2千元、證人甲○○預備交付之部分賄款2萬9千元、同案被告戊○○所收受賄款4千5百元、證人庚○○收受之賄款6千元、證人己○○收受之賄款3千元及黃智龍收受賄款
4千元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丙○○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丙○○行為時,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4次投票行賄之犯行(已由乙○○交付戊○○、庚○○、己○○及黃智龍部分),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雖先後2次各交付4萬元及20萬元予同案被告宋朝作為向第3人交付賄賂之用,然應認係自始出於與同案被告乙○○向不特定人買票賄選之犯意,接續2次交付預備賄選之款項,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屬於包括之一罪。另同案被告乙○○雖先後2次各交付2萬元及2萬2千元予同案被告丁○○,以及另交付4萬5千元予同案被告甲○○作為向第3人交付賄賂之用,然同案被告丁○○、甲○○既尚未實際向第3人發放賄選款項,仍屬於預備之階段,此部分與被告丙○○最初交付賄選款項予同案被告乙○○準備向第3人交付賄賂之單一預備行為無異,應不另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爰審酌被告丙○○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企圖使其妻即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順利當選,已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擾亂正當選舉秩序及文化,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事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儆效优。至扣案之同案被告乙○○、丁○○、甲○○所持有供預備賄賂之現金1萬9千元、4萬2千元及2萬9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名冊5份,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其供所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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