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上訴人甲○○
乙○○相對人即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清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判決原本附圖乃包含附圖(一)及附圖(二),且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敘及有附圖(一)及附圖
(二)(例如詳該判決第9頁第2行、同頁第8行),惟判決正本所附之附圖,僅檢附附圖(二),漏列附圖(一),致正本與原本不符,經本院於95年3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抗告人對於前開更正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惟本件第二審裁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僅新台幣72,600元(即(11.81㎡+17.23㎡)×2500元/㎡),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正本,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與法律規定不符,然依前開說明,仍難因此即謂抗告人得為抗告,且前開誤載之顯然錯誤,亦經本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此有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辜漢忠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