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四、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查扣者為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予共同正犯 宋朝登 (業經判刑確定),供宋朝登作為幫上訴人之配偶 黃玲蘭 參選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用,而宋朝登除先後交付部分賄款予共同正犯 陳明發 、 余遠智 準備用以投票行賄外,亦自行交付部分賄款向 游淑惠 、 謝學經 、 潘文定 、 黃智龍 等人賄選(陳明發、余遠智、游淑惠、謝學經、潘文定均經判刑確定,黃智龍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開六人下稱陳明發等六人),金額計十萬四千五百元,尚剩預備供賄選之款項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依前開規定,此項剩餘賄款部分自應全部宣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自有違誤。㈡、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將賄款二十四萬元交予宋朝登後,已由宋朝登連續向游淑惠、謝學經、潘文定、黃智龍等四人行賄買票等情,此與原判決僅認定宋朝登先後三次行賄買票者並不相同,原審對第一審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未予撤銷改判,亦難認為適法。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舊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以下則稱為新刑法)第七十四條雖未規定緩刑宣告效力有無及於褫奪公權,但依當時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等實務上意見,則認應及於褫奪公權,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又高於法律,褫奪公權復係剝奪被告服公職之權利,影響被告權益甚大,該項規定之修正,自屬法律之變更,乃原判決竟認非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依鈞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於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條文。原判決經比較新、舊刑法及修正前、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後,認為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部分應適用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投票行賄罪亦認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但對緩刑之宣告則認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即其效力不及於包括褫奪公權在內之從刑宣告,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並諭知緩刑四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但宋朝登取自上訴人而供作預備行賄買票之二十四萬元,於扣除交予陳明發等六人作為預備投票行賄或行賄買票之款項外,雖尚剩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但此筆款項因已花用滅失,如何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㈠徒以原判決未諭知沒收該宋朝登供作預備賄選之剩餘款項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主觀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且為不利於己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宋朝登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各交付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三千元及四千元予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游淑惠、謝學經、潘文定、黃智龍等四人,約定彼等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配偶黃玲蘭等情,此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上訴意旨㈡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宋朝登僅有三次行賄買票之行為,與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宋朝登係先後向前開游淑惠等四人行賄買票者不同云云,與卷內資料即不相符合,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是否對被告之犯罪行為宣告緩刑,係由法院依據裁判時之緩刑規定加以審酌,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是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之規定,如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或發生基於統一性、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之問題。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犯投票行賄罪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二度修正公布,但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之修正僅係將該法條移列至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則均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經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後之該法條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則已刪除,經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均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另關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無上訴意旨㈢、㈣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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