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簡式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被告甲○○之住所或所在地係在南投縣,而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地則在臺中市,又被害人遭詐騙之轉帳地在臺南縣,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而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本院認為本案被告甲○○部分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