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第三六號、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為使其妻 黃玲蘭 能順利當選縣議員,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及二十萬元予 宋朝登 ,囑其向花蓮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選區之選民,以每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黃玲蘭。宋朝登乃先後交付四萬五千元、四萬二千元予有共同投票行賄犯意之 余遠智 、陳明發,囑其二人準備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俾能投票支持黃玲蘭。另宋朝登分別交付四千五百元、六千元、三千元、四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游淑惠謝學經潘文定黃智龍 等人約定投票支持黃玲蘭(宋朝登等七人均經判刑確定),嗣查扣宋朝登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一萬九千元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上開認定倘屬非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交付二十四萬元予宋朝登供作預備賄賂之用,而宋朝登先後共交付余遠智等六人合計十萬四千五百元,則尚剩餘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似均屬預備之賄款,依首開說明,自應全部予以沒收,乃原判決僅就在宋朝登處查扣之一萬九千元,予以宣告沒收,其餘之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何以非屬預備之賄賂,而不予沒收,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依卷內資料,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是丈夫?)那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於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阿源介紹時如何說?)他說一位富里的朋友叫『中正』(台語)請我在選舉時幫忙。」、「(檢察官問:『阿源』介紹『中正』時,如何說他是黃玲蘭的老公?)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富里有個朋友請幫忙一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宋朝登所述就當時與「阿源」、「中正」者見面之情形,似有出入,實情如何?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劉清原 (即「阿原」之人),查明是否有介紹上訴人與宋朝登認識,原審未予傳喚,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該罪之構成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例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並非以犯罪所侵害法益及所生結果為單一不可分為其概念或判斷標準。原判決於理由欄四、說明:「投票行賄罪所妨害者為當次選舉之公平性,法益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均為單一不可分,為集合犯」(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所持見解,亦有可議。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同案被告游淑惠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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