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5月19日所為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4、
3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 宋朝登 、 陳明發 及 余遠智 分別持有預備賄賂之現金新台幣壹萬玖仟元,肆萬貳仟元及貳萬玖仟元均沒收。
丙○○之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事實甲○○係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候選人 黃玲蘭 之夫,為使其妻黃
玲蘭能順利當選縣議員,竟與宋朝登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民國94年11月20日晚上及同年月27日晚上,在宋朝登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2次交付新臺幣(下同)各4萬元及20萬元予宋朝登,囑其向花蓮縣第16屆縣議員第4選區之選民,以每票1500元之代價交付賄賂,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投票權時,投票支持黃玲蘭,而宋朝登於取得上開賄賂款項之後,乃先後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在上址交付4萬5千元予與甲○○、宋朝登有犯意聯絡之余遠智,以及另於同年11月23日及27日在上址2次交付2萬元及2萬2千元予與甲○○、宋朝登有犯意聯絡之陳明發,囑其2人準備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俾能投票支持黃玲蘭(宋朝登、余遠智、陳明發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宋朝登復承續先前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11月24日在上址交付4千5百元予丙○○,丙○○為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上開4千5百元之賄款,並許以其自己1票及其夫 洪敦平 、寄居人 謝惠玉 各1票於上開投票日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支持黃玲蘭,宋朝登另於同年11月8日在同一地點分別交付6千元、3千元及4千元予 謝學經 、 潘文定 及 黃智龍 (謝學經、潘文定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智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約定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玲蘭。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逕行搜索宋朝登等人之住所,並分別查獲宋朝登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1萬9千元、陳明發持有預備賄選之現金4萬2千元、余遠智持有預備賄選之部分現金2萬9千元(其他1萬6千元賄款已由余遠智先行花用)、丙○○持有賄款4千5百元、謝學經持有賄款6千元、潘文定持有賄款3千元、黃智龍持有賄款4千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學經、潘文定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言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依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並無任何不當取供之情況且認為適當,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述證人謝學經、潘文定警訊之供述於本院審判時又表示沒有意見,則證人謝、潘2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宋朝登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現金共24萬元予宋朝登,
及宋朝登與其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幫妻子黃玲蘭助選,但不認識宋朝登,從未與宋朝登接觸,也沒有交錢給宋朝登為黃玲蘭賄選云云。
經查:證人宋朝登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錢何人交給你?)黃玲蘭的先生。」、「(檢察官問:黃玲蘭的先生叫什麼名字?)李宗正。我也不熟」、「(黃玲蘭的先生叫陳什麼正?)李宗正。」、「(檢察官問:他在什麼時間、地點交給你?)昨天晚上我家裡。)」、「(檢察官問:他交給你錢怎麼講?)投給5號黃玲蘭」、「(檢察官問:他怎樣跟你講這些錢要做什麼用?)選舉用的」、「(檢察官問:選舉要怎麼用,是不是叫你去買還是?)對。」、「(檢察官問:他跟你講買1票多少?)1票1千5。」、「(檢察官問:你跟李宗正如何對帳?)之前的名單給他看一下。」、「(檢察官問:李宗正交給你的都是現金還是支票?)現金。」、「(檢察官問:他有名冊嗎?)他有拷貝1份去了。」、「(檢察官問:甲○○怎麼交給你24萬元?)好幾天前送4萬元到我家,27號晚上拿10萬元到我家,聊天聊一聊又拿10萬。」、「(檢察官問:他交錢給你怎麼講?)叫我票一定要開。」、「(檢察官問:甲○○與黃玲蘭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夫妻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是丈夫?)那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又宋朝登於原審法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李宗正交付你多少錢?)李宗正給我2次錢,分別在94年11月27日晚上給我20萬,另外在27日的1星期前給我4萬元,總共給我24萬元,交付地點都是在我家。」、「(法官問:李宗正給你錢時說什麼?)李宗正給我4萬時叫我找人幫忙投5號,當時說1票1千,後來他給我20萬元那次就說1票1千5百元,也可以1票1千元,5百元給我當利益,也可以1票1千5百元,都看我怎麼決定。」、「(法官問:拿了錢是否給李宗正名單?)有,我27日有給他1份名單‧‧‧。」、「(法官問:你拿這樣的名單如何對李宗正交代?)李宗正沒有問我這些人的名字,只是說到時候票要開出來。」等語;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這些錢是甲○○給我的,他分2次給我」等語,(其所云另外1次24萬元應係20萬元之誤)由以上證詞及供述可知,證人宋朝登對於其所稱向何人收受共計24萬元之賄選款項一事,於同1次偵查中之前後證詞,以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固有「李宗正」及「甲○○」說法上之不同,然所指之人均不失其同一性,亦即該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係透過1位住在瑞穗鄉富源村叫「阿原」之友人介紹認識,且該人為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之夫」,為使縣議員候選人黃玲蘭能當選而準備買票賄選,如此則證人宋朝登所指交付賄選款項之人,已與被告甲○○有相當高之關聯性,參以證人宋朝登既證實其曾與該「李宗正」或「甲○○」談到買票金額之事宜,並有交付賄選名單影本予「李宗正」或「甲○○」之人,顯見其2人彼此間經接觸後已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否則以賄選行為之隱密性,證人宋朝登豈有可能在未清楚對方來歷之前,即分2次收受該24萬元賄選款項之理,尤其證人宋朝登明確指稱係由「阿原」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該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且衡諸一般常情,第3人亦無假冒「黃玲蘭丈夫」之必要,是以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所指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應即為本案被告甲○○無誤。另證人宋朝登既自承其與「李宗正」或「甲○○」不熟,係「阿原」介紹認識,則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因而無法確認被告甲○○真實姓名,致時而稱呼「李宗正」,時而稱呼「甲○○」,亦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之處,是自難指為有何反覆不一,而不可採信之情事。準此,則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實已明確指證被告甲○○有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犯行。
又證人宋朝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辯護人問
:你和甲○○被查獲前,是否見過面?)沒有。」、「(辯護人問:你於偵查中曾說李宗正於11月27日晚上9點多,在你家交給你4萬元,李宗正是否為本案被告?)不是。」、「(辯護人問:你於偵查筆錄中提到是黃玲蘭的先生李宗正交錢給你的,與本案被告甲○○才是黃玲蘭的先生,是否為同1人?)交錢給我的不是他。」、「(辯護人問:是否在庭之被告甲○○拿錢給你?)不是。」云云,然查:
㈠證人宋朝登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
為何知道甲○○是黃玲蘭的先生?)是檢察官要跟我認罪協商,他跟我說甲○○是黃玲蘭的先生。‧‧‧」云云,惟經該院當庭勘驗證人宋朝登偵訊錄音帶之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證人宋朝登被告甲○○係黃玲蘭之丈夫,反而係證人宋朝登起初即主動證稱:係「黃玲蘭的先生」交付賄選款項,黃玲蘭的先生叫「李宗正」,伊並不熟等語,其後又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是她丈夫?)那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原審法院審理卷第88頁、第91頁),是證人宋朝登上開於該院審理時之證詞,顯非可信。
㈡又證人宋朝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辯護人問:
你說拿錢給你的人自稱『 李中正 』?)是的。」、「(檢察官問:阿原介紹時如何說?)他說1位富里的朋友叫『中正』(台語)請我在選舉時幫忙。」、「(檢察官問:
阿原介紹『中正』時,如何說他是黃玲蘭的老公?)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富里有個朋友請幫忙一下。」、「(檢察官問:後來如何與『中正』聯絡?)後來在我打牌時,他從窗戶叫我,我出去,他說選舉時幫忙黃玲蘭一下,並拿4萬元給我,說就走了,第2次是選舉前幾天,也是我泡茶時,拿了20萬元給我,人就走了。我們只有碰2次面,說話時間都不長。」、「(檢察官問:『中正』第1次叫你時,你不覺得奇怪?)因為我欠錢,有錢可拿。」、「(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他是誰?)我也不知道。」等情節,顯然與前述偵查中證稱:「甲○○」是透過富源的阿原介紹,他說這是黃玲蘭的丈夫等語不符,且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係證稱「李宗正交付伊24萬元,惟於審理時卻又改稱綽號「中正」之人交付該筆現金,其前後亦陳述不一,顯然其於原審法院所稱係「中正」之人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之證詞,雖與其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不符,然應以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明確指證「黃玲蘭之丈夫」即被告甲○○係交付24萬元賄選款項之人一情,較為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是證人宋朝登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無非為卸免被告甲○○罪責之說法,不足採信。此外,證人陳明發、余遠智、謝學經、潘文定及黃智龍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確有收受證人宋朝登所發放之賄選款項一事,並扣得證人宋朝登預備交付之賄款1萬9千元、證人陳明發預備交付之賄款4萬2千元、證人余遠智預備交付之部分賄款2萬9千元、同案被告丙○○所收受賄款4千5百元、證人謝學經收受之賄款6千元、證人潘文定收受之賄款3千元及黃智龍收受賄款4千元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㈤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自宋朝登處收受4千5百元
之選舉賄款,而許以投票給第5號候選人黃玲蘭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朝登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其他復有扣案賄款4千5百元可資佐證,其犯行亦堪認定。
㈥按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4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被告甲○○行為時,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該條法定刑已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9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與同案被告宋朝登、陳明發、余遠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將賄款交付予宋朝登,宋朝登將其中部分賄款交付予陳明發、余遠智囑其買票賄選,則被告甲○○與陳、余2人間自有共同買票賄選默示之犯意連絡);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甲○○共同投票行賄罪,固非無見,惟查:投票行賄罪所妨害者為當次選舉之公平性,法益及犯罪所生之結果均為單一不可分,為集合犯,原審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經核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即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敗壞選舉風氣,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犯後猶飾詞卸責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儆效尤。至扣案之同案被告宋朝登、陳明發、余遠智所持有供預備賄賂之現金1萬9千元、4萬2千元及2萬9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名冊5份,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其供所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丙○○部分,原審依投票受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丙○○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科表可稽,其所犯本件之罪已坦承錯誤而有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