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得勝
相 對 人  黃詠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九○
五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年度湖簡字第七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1年度湖簡字第72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
度司執助字第905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金額約為6,000元(計算式:4萬元×5%×3,元
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1萬元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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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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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畫作含框(作者: 張漢明 )│1│畫作敘述:寫實呈現│
││││藍色棋盤紙,左下角│
││││有鑰匙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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