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241號
原 告 張永興
原告與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