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利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親屬」係以父或母,或以夫或妻,為血統連絡中心,而構成之血族集團或姻誼集團之謂。我國民法以「血親」及「姻親」為親屬,民法第967條及第96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所謂「家屬」係指雖非親屬,但只要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即得視為家屬。故「同居人」並不以有「親屬」關係為限,而係指共同居住之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親屬」,亦不必然包含同居人。故前揭刑法第324條所指須告訴乃論者之「同財共居『親屬』」是否包含「同居人」,仍須視該同居人是否具有民法上血親或姻親之關係始能符合。經查:本件告訴人 張基成 與被告陳柏利間,僅是同居人之關係,並無任何血親及姻親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見),是其等縱有同財共居之事實,然因無「親屬」之身份關係,故告訴人張基成嗣雖具狀欲撤銷(回)對於被告之竊盜告訴,然因其等並非屬「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故本件仍無從適用刑法第324條認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先此敘明。
三、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高中畢業,現無業,其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人之關係,及其自述犯罪之目的是為繳交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及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撤銷(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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