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翌豪 選任辯護人 邱怡瑄 律師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7月22日102年度湖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翌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翌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含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695公克)及藍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204公克)均沒收銷燬,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1、35、37頁)。被告及辯護人前以被告未有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亦可能係遭司法警察陷害教唆云云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原在銘傳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就學,表現甚佳,亦熱心參與諸多公益、競賽活動及積極學習專業技能,又無刑事前科,品行優良,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年紀尚輕,之前未有刑事前科,原在銘傳大學資訊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就學,目前休學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服替代役,且知積極參與各項公益、藝文活動,並進修習得專業技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銘傳大學修業證明書1份、活動照片8張、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2份及中華民國替代役役男身分證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審卷第43-49、51頁),堪認被告之品行及素行尚佳,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以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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