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 吳浚瑋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吳浚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 丁奎元 之供述內容未盡相同,且本案尚有共犯 楊承諭 未到案,其三人間關於犯罪行為如何分擔仍待調查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以現行犯逮捕,檢方已將本案有關證物全部扣案,並將被告及共犯丁奎元、楊承諭起訴,本案已進入審理程序,其他共犯於偵訊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實無任何可能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已消滅,具保已足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且本案共犯丁奎元、楊承諭僅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應有諭知被告停止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有證人楊承諭之證述可稽,及照片、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衡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所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麻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黃怡瑜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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