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志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依案件審理之進度,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准自該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伊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並已深切悔悟,更不敢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審理後於10
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而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復核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