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到台灣,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竟無故搬離,經登報等方式多方尋找,仍無音訊,經訴請鈞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九十年二月十日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法自得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及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暨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中變更為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併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境,現行蹤不明,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判決確定證明書、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該會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海惠(法)字第0一四九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閱八十九年度婚字五五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竟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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