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前,持自已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為KVN─五七六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西勢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扣案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爰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於壯年之際,意不思向上,他人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擔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要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固再為竊盜犯行,本件所竊盜價值非巨,且又無連續行為,故尚證明其有以竊盜犯罪為習慣之舉,故本院未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