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竟以其所有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及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作為載運柴油之用,意圖販入柴油後再載運並出售至地下油行圖利,而以此方式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甲○○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上開油罐車及曳引車至高雄縣大林埔某處,以新臺幣十八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總重約三萬二千公升之柴油,並將柴油裝載於上開油罐車內,再以上開營業用曳引車拖掛行駛,欲載往臺中縣○○鎮○○路旁之地下油行銷售圖利時,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六0公里北向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罐車及營業用曳引車各乙輛,及柴油三萬二千公升,因認被告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之銷售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及柴油約三萬二千公升、油罐車等扣案佐證,為其論據。
五、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又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明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再同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款: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新制定之石油管理法對於未經申請核准設立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者,增列須因而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惟其刑度較舊法為重,是以倘依新法,並不構成犯罪,自應為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並無新舊法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倘依新法,被告所為己構成犯罪,即應擇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為適用,先此敘明。
六、訊據被告未於審理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惟據其於偵查中迭次表示伊載運柴油係為了自用,最後一次始表示伊是去台中中棲路底的臨海路旁邊找地下油行之買主等語,堅決否認係「經營」柴油銷售業務,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係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其載運柴油之目的係為了經營柴油之零售或批發業務,且客觀上已然完備銷售之經營業務,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曾坦承柴油是為了載運至家中以每公升0、一六元販售等語,惟本案被告除其油罐車、曳引車各一輛及柴油三萬二千公升於國道高速公路遭警查獲之外,檢警並未於被告戶籍地(台中市○○路○○○巷○號)或現住地(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一)搜得任何供經營柴油零售或批發業務所用之物,有檢察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回報單一紙及搜索扣押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前開柴油是為了載運至家中販售等語,並無積極之佐證,且與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供稱伊是要去臨海路旁邊找買主等語不符,自難以前開警訊或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有經營零售或批發柴油之業務,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究竟於何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並據以查明該處經營情形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