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執行中)。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春節前夕(除夕前一天,翌日至二十八日放假),至台中市○○路○○○號自訴人經營之機車店內,向自訴人騙稱:因急需發放工人工資,尚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因其要趕至台北辦事,又沒有提款卡,雖然其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內尚有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存款,但因放假無法至銀行提領,待過年後再返還,另一併歸還以前積欠之機車款七千五百元等語。乙○○為取信自訴人,更提出存摺、印章供自訴人保管,另書立切結書,約定在一月二十九日中午以前至銀行提領歸還。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又因自訴人身邊並無足額現金,遂與乙○○至店內斜對面之機車行向 陳淑娟 商借,並當場交付四萬元。詎屆期後,乙○○並未返還,經多次催討,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持保管之存摺至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查證,發現被告早於一月二十九日前以提款卡將存款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借款,因自訴人身邊並無現金,才一同至自訴人機車行斜對面向自訴人朋友商借,伊並當場書立切結書,且交付存摺、印章供自訴人擔保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被上游廠商倒帳,才無法還錢,伊並未詐欺自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陳淑娟結證明確,其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向自訴人借新台幣四萬元時妳有無在現場?)我有在場,我與自訴人是同行,我的機車店在自訴人的店斜對面,認識已經五、六年,自訴人早上十一點多帶被告到我店裡,當時告訴我被告差四萬元,自訴人說他正好沒有現金,要我先借給他四萬元,要借給被告,我馬上到台中企銀領一部分錢,我身上有些現金,所以湊四萬元給他,自訴人當天下午就還給我。自訴人帶被告來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籌錢。」「(被告當時如何說?提示卷附切結書影本)被告說當天是連續放年假(除夕前一天),工人要領工資他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領,等銀行開始營業就可以還自訴人,被告有提出印章及存摺,說存摺內還有錢,沒有說有多少錢,並說過完年要與自訴人一起去領錢還給自訴人,好像簽卷附的切結書給自訴人,是在我那裡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切結書影本、存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之證詞非虛。再細觀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持被告乙○○存摺影本至銀行補登存提款紀錄所載:九十年一月十日,存款餘額為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其後被告即陸續以提款卡提領(因未登簿所以當時存摺未能顯現),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借款前剩餘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僅餘一百九十八元等情,足見被告向自訴人借錢時(一月二十二日),其存摺顯現者確為九十年一月十日之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實則當時餘額僅為一千一百九十八元,被告詐騙之意圖已極明顯。參以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迄今尚未返還借款,益證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不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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