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中。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仁福街口,發現乙○○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已報廢之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五日十三時許,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經營舊貨買賣之丙○○住處,告知丙○○該報廢之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而將該報廢之自小客車售予不知情之丙○○,並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帶同丙○○前往該報廢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竊取該報廢之自小客車,交由丙○○以8H-0八0號吊車吊走,丙○○則給予甲○○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作為買賣價款。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丙○○駕駛載有該報廢自小客車之吊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報廢自小客車係他人所有,賣給丙○○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承將該報廢自小客車變賣五百五十元等語,核與丙○○所供相符。又該報廢自小客車係乙○○所有,外觀尚稱完好,價值約一萬餘元等情,復據被害人乙○○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依常情,被告甲○○焉會不知該報廢自小客車係他人之物,而竟告知丙○○該報廢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以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丙○○,帶同丙○○前往吊走,自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知悔改,雖有惡性,但曾患情感性精神病雙極型,現為痊癒期門診規則治療中,宜長期追蹤(見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竊報廢自小客車價值非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上開廢棄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係舊貨商,甲○○說他的車子已報廢要賣伊,叫伊拖走,甲○○是以五百五十元之價格賣伊,伊不知該車不是甲○○所有等語,核與甲○○於警訊時供承將該報廢自小客車變賣五百五十元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至丙○○住處,說要將伊之報廢車賣給丙○○,帶丙○○前往拖吊,丙○○不知該車係他人所有等語相符。又該自小客車確已報廢,未懸掛車牌,外觀尚稱完好,前輪之一沒氣,復經被害人乙○○供明,再被告丙○○係以買賣舊貨為業,古物鐵收購價格為每公斤一‧五元,並有其提出台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台中縣廢棄物回收買價表影本足憑,參以被告丙○○係於白天前往拖吊該報廢自小客車,且使用抓型吊具,致該自小客車板金、車窗嚴重遭損(見卷附照片)等情,益徵被告丙○○所辯應屬可信,尚難認其具有贓物認識,不能令負故買贓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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